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211-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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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所載「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品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按被告郭品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達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游勝凱、許家慈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88、9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二),因與原起訴書(即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品逸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游勝凱、許家慈2人受有如附件一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藉以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銀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1支、身分證(楊文進,Z000000000)1張、健保卡(楊文進,Z000000000)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2號   被   告 郭品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逸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達瑞」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郭品逸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其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郭品逸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並藏放在指定地點以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郭品逸因此可獲每日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嗣警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於113年6月12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郭品逸到案,並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銀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1支、身分證(楊文進,Z000000000)1張、健保卡(楊文進,Z000000000)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勝凱、許家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品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勝凱、許家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HUYNH VAN LUC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2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2份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即HUYNH VAN LUC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員警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達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游勝凱/提告 113年2月29日12時34分許 佯為LINE暱稱「林銘煌」、「林熙桐 」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游勝凱聯繫,對游勝凱佯稱 :可在「RichBridge富橋」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5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5萬元及5萬元,HUYNH VAN LUC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1時54分至 11時5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許家慈/提告 113年1月9日起 佯為LINE暱稱「許志強」、「劉松婷」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許家慈聯繫,對許家慈佯稱:可在「富橋」 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8日10時27分許,5萬元,HUYNH VAN LUC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 日10時29分 至10時32分許及同日10時34分、35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及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屏東長安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HUYNH VAN LUC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   被   告 郭品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品逸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達瑞」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郭品逸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其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郭品逸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並藏放在指定地點以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郭品逸因此可獲每日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嗣警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於113年6月12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郭品逸到案,並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銀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1支、身分證(楊文進,Z000000000)1張、健保卡(楊文進,Z000000000)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而悉上情。案經游勝凱、許家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郭品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勝凱、許家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HUYNH VAN LUC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2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2份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㈣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達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95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俊股)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核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游勝凱/提告 113年2月29日12時34分許 佯為LINE 暱稱「林 銘煌」、「林熙桐」之人使 用LINE通 訊軟體與 游勝凱 聯繫,對游勝凱佯稱 :可在「R ichBridge富橋」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5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5萬元及5萬元,HUYNH VAN LUC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1時54分至 11時5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許家慈/提告 113年1月9日起 佯為LINE 暱稱「許 志強」、「劉松 婷」之人 使用LINE 通訊軟體 與許家慈 聯繫,對 許家慈佯稱:可在「富橋」 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8日10時27分許,5萬元,HUYNH VAN LUC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 日10時29分 至10時32分許及同日10時34分、35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及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屏東長安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HUYNH VAN L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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