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240-202411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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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於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 元沒收。 事 實 一、楊昭雄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受「鄭欽文」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用以收取「鄭欽文」所匯入之款項,容任「鄭欽文」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7日10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范振亮,假冒檢察官佯稱范振亮之帳戶內有贓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范振亮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2,892元至華南帳戶(但無證據證明楊昭雄知悉假冒公務員之犯罪手法,而與其他共犯有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楊昭雄再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至39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232,000元,及以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100,000元後(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當庭更正),全數交予「鄭欽文」指派之不詳男子,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范振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昭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昭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相符,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匯款單據(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5至29頁、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因為剛更生結束、信用不佳,無法跟銀行借 錢,但我又需要補牙齒,所以根據網路上找到的借款廣告訊息聯絡上「鄭欽文」,「鄭欽文」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匯錢到我的華南帳戶,幫我做信用,拉高我的信用狀況後再借我錢,我沒見過「鄭欽文」,也不知道他要幫我做信用的錢從何而來、是否合法,但我還是依照他的指示從華南帳戶總共提領332,000元後,在銀行附近之公園內,交給「鄭欽文」指派的另1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信用狀況不佳,難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證明以擴充信用,目的已難認合法、正當。且被告先前既有借貸經驗,顯可輕易察覺「鄭欽文」如同意借款予被告,當已評估過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放款風險,又何以要先「拉高信用」?此種操作手法明顯背於通常人之認知與被告之借款經驗,則「鄭欽文」所用以「做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鄭欽文」有將華南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可清楚區辨「鄭欽文」與收款之「外務專員」為不同人,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認定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但被告始終供稱其只是為了貸款做信用始提供華南帳戶並領款轉交,並不清楚詐騙手法,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對於假冒公務員方式詐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檢察官同已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鄭欽文」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華南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固答稱不認罪(見偵卷第35頁),然其自警詢、偵訊迄審理期間,始終供稱係因貸款欲製作金流提高信用,始依「鄭欽文」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再交予自稱「外務專員」之人,並提供其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尤以卷內並無係由被告出面提款之相關單據或監視畫面,被告卻未曾否認有提款轉交之事實,足徵已完整供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本院同供稱:當時我就是講出實際發生的情況,但我覺得我這些行為應該不會構成犯罪,所以我不承認,但若我的行為實際上會構成犯罪,我還是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其於偵查期間僅係因不了解不確定故意或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律規定或概念,而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被告又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2、被告於本院仍供稱其無法指認「鄭欽文」及「外務專員」(見本院卷第67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3、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雖於112年12月25日至桃園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稱其欲貸款而提供華南帳戶,並領出不明之匯款交付,卻發現帳戶遭凍結,認遭受詐騙乃至警局報案(見警卷第5至7頁、第30頁),可認被告已主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轉交以製造斷點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之主要事實,足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而著手調查,但告訴人早於同年月7日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華南帳戶,有警詢筆錄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詐欺與洗錢等犯嫌,被告縱有前述坦承主要事實之舉,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又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逾33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分擔提供帳戶及領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鄭欽文」與其他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警報案,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內之贓款,經被告提領332,000元後,尚餘892元,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32,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被告係因信用不佳缺錢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33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