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246-202501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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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薛智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日期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智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日期一一三年五月一日)壹紙、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姓名薛智棋)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正暉與薛智棋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上善若水」、「知足常樂」及所屬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丁雋恆,致丁雋恆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分別為莊正暉、薛智棋)」之特種文書,再由莊正暉、薛智棋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莊正暉於113年4月28日10時前某時許,至不詳影印店列印上 開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莊正暉)」1張後,於113年4月28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冒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向丁雋恆出示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莊正暉)」而行使,並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4月28日)」與丁雋恆而行使,並向丁雋恆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莊正暉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13萬2,000元交付與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薛智棋於113年5月1日9時前某時許,至不詳影印店列印上開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薛智棋)」1張後,於113年5月1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冒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向丁雋恆出示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薛智棋)」而行使,並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5月1日)」與丁雋恆而行使,並向丁雋恆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薛智棋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30萬元交付與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雋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正暉、薛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薛智棋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雋恆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1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存款憑證影本、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另案於113年5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正暉、薛智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並非「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2人為該公司員工之識別證後,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再由被告2人於收款之際,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2人代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莊正暉、薛智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上善若水」、「知足常樂」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二人供稱本案犯行各自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動繳交渠等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收據2紙在卷可憑,故渠等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均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業如上述,是渠等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莊正暉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13萬2,000元、被告薛智棋則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中,目前已賠償共2萬元,有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21、1922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在卷可證,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2人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均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此為 渠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交付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日)」共2紙,以及被告薛智棋出示與告訴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薛智棋)」1張,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被告莊正暉出示與告訴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莊正暉)」1張,已於113年5月2日經警另案搜索而扣案,據被告莊正暉坦承在卷,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1876號、1880號判決就該扣案之識別證(工作證)宣告沒收,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