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253-20241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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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濂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避免其入監執行後家人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 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並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領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凱」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收取「王凱」所匯入之款項,容任「王凱」以之收受詐騙贓款。「王凱」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7月7日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周宜臻(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2分許轉匯其中450,000元至中信帳戶,丙○○則先依「王凱」指示,於同日9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全數臨櫃提領後,轉至「王凱」指定之不詳帳戶,再以其自行在網路上註冊之地址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收受「王凱」所轉入之等值虛擬貨幣,並再度轉出至「王凱」提供之另一地址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周宜臻警詢(見警卷第8至12頁)證述均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至32頁、第38至40頁、第42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準備進去執行,身上卻沒錢,我就在臉 書上找到自稱「王凱」之人,他說我幫他操作虛擬貨幣就能賺取佣金,雖然當時我不是很懂虛擬貨幣,但「王凱」說他會提供我虛擬貨幣,我就自己去註冊虛擬貨幣的錢包,再依照「王凱」的指示將轉入我中信帳戶的錢領出或轉出給他,他會把幣轉給我,但又叫我再把幣轉到他另1個錢包,所以實際上虛擬貨幣都會再回到「王凱」身上,這個模式我在第2次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我也無法確認進中信帳戶的錢的合法性,但為了多留一點錢給家人我還是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徵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已能察覺此種交易模式之異常,復無法確認款項之來源與用途,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配合提領款項並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主觀上當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領出轉交,並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王凱」基於相同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係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所領出之款項同未交予他人,難認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辯護意旨認可割裂適用,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王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贓款轉交並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2、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與其行為對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及犯罪追訴與抑制等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尚可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即將入獄為籌措家中所需金錢,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丙○○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提款轉帳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被告已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祖母,並分擔家人醫療支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第85至9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其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50,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45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