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262-202411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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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于家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依照他人指示 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 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與身分不詳綽號「平啊」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領取裝有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之提款卡包裹。而「平啊」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則於11 3年4月26日,向陳懿甄佯稱:有工作機會,工資依點擊次數計算 ,等級提升之後會有分潤,但帳戶需有錢才可以繼續升級等語, 致陳懿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8日18時41分許,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渣打 帳戶。待匯款完成後,于家鑌再依「平啊」指示,於113年4月28 日18時46分許至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 載為667號)高雄九如二路郵局提領4次,合計8萬元(含不詳被 害人之款項),復將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及明細放置於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四路橋旁舊衣回收箱旁,轉交予「平啊」,並獲取3,00 0元之報酬,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懿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之「平啊」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於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平啊」與「福」為不同人,兼衡詐欺案件中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存在,是本案客觀上實無法排除「平啊」與「福」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亦超越被告主觀所知範圍,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平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裁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陳懿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000元,此筆3,000元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經囑託高雄第二監獄協助繳回並匯入本院指定之專戶,有高雄第二監獄函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3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平啊」,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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