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267-2024101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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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益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0、10339、22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益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梁益閩與「郭恆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梁益閩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梁益閩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梁益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統一 超商長興門市、全家超商高雄美麗綻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全部犯行,與「郭恆佑」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詐欺犯行,是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黃家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接續向黃家寶詐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獲得貸款款項云云,致黃家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3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8分許、3萬元 梁益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晚上9時47分許、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亞太門市) 113年1月24日晚上9時52分許、1萬元 2 陳玉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接續向陳玉慈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驗證金流服務,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37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8時38分許、3萬1,234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福誠門市)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48分許、2萬元(2筆) 梁益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門市)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51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2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3分許、1萬元(含編號3王天麟匯款) 3 王天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向王天麟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領取獎品云云,致王天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41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門市)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51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2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3分許、1萬元(含編號2陳玉慈匯款) 梁益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江威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向江威錠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驗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江威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7日晚上6時45分許、4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113年1月27日晚上6時49分許、1萬9,000元 梁益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美麗綻門市) 113年1月2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0號 第10339號 第22392號 被 告 梁益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益閩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梁益閩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郭恆佑、LINE暱稱「姚經理 諮詢」、「陳家明」、「陳強盛」、IG帳號暱稱「夢冉聲影」(帳號enjellowerw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梁益閩於不詳時、地向該詐欺集團成員郭恆佑(年籍不詳)取得甘佳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甘佳駿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甘佳駿合庫帳戶)、黃煒婷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煒婷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家寶、陳玉慈、王天麟、江威錠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梁益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郭恆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黃家寶、陳玉慈、王天麟、江威錠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付車上之郭恆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警接獲165提領熱點通報,經調閱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家寶、陳玉慈、王天麟、江威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益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寶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黃家寶提供之匯款單據 ⑶證人黃家寶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對話紀錄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 證人黃家寶被詐騙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慈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陳玉慈提供之匯款單據 ⑶證人陳玉慈提供LINE對話擷圖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 證人陳玉慈被詐騙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天麟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王天麟提供之匯款單據 ⑶證人王天麟提供之IG、LINE對話擷圖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王天麟被詐騙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威錠於警詢之證述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證人江威錠提供之匯款資料 證人江威錠被詐騙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甘佳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黃煒婷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黃家寶、陳玉慈、王天麟、江威錠遭騙後,匯款如附表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⑴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19頁、第30頁、第33-34頁) ⑵鳳山五甲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31-33頁) ⑶統一超商欣福誠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35-36頁) ⑷全家超商新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37-39頁) ⑸統一超商新盛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卷第41頁) ⑹全家超商亞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2770號卷第21-23頁) 被告持甘佳駿郵局帳戶、甘佳駿合庫帳戶、黃煒婷帳戶,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郭恆佑、LINE暱稱「姚經理 諮詢」、「陳家明」、「陳強盛」、IG帳號暱稱「夢冉聲影」(帳號enjellowerwer),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