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273-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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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 6號、113年度偵字第197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壹紙、「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鴻昇)」壹 張、sony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林鴻昇」印章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 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集團分工之聯繫工具,由蔡宗翰負責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蔡宗翰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貼文,於112年9月5日 誘騙蕭琇文將暱稱為「財富指揮家」、「COINMATE」等人加入為LINE好友,並向蕭琇文誆稱: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利30萬元,惟需再繳納5萬元方得出金云云,致蕭琇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蔡宗翰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易利通公司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之私文書,並持之於112年9月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400號統一超商高鳳門市外,向蕭琇文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並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偽簽與蕭琇文交易虛擬貨幣之公司為「易利通公司」後,將之交付與蕭琇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易利通公司」,蔡宗翰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蕭琇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於113年5月間 ,誘騙丁雋恆將「顧奎國」、「蔡詠晴」等人加入為LINE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股市技術學院」,並向丁雋恆稱:買股票會賺錢,但要先至「永煌智能客服」約時間儲值金額,且繳納獲利金額24%,否則會有刑事和民事上的責任,且無法取回獲利云云,致丁雋恆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丁雋恆發現遭詐騙,與警配合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蔡宗翰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林鴻昇」印章1個、列印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嚴麗蓉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鴻昇)」1張之特種文書,持之於113年6月12日17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統一超商寶盛門市外,向丁雋恆出示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鴻昇)」而行使,並在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林鴻昇」印章而偽造「林鴻昇」之印文1枚後,將之交付與丁雋恆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嗣蔡宗翰欲向丁雋恆收取詐欺款項102萬9,320元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鴻昇)」1張、sony手機1支、1萬1,400元。 二、案經蕭琇文、丁雋恆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琇 文、丁雋恆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蕭琇文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丁雋恆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照片、應用程式內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與「人事CJW」、「曾意芹」、「白白」對話紀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本院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識別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丁雋恆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丁雋恆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易利通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印文,再由被告於「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偽簽買賣公司為「易利通公司」、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林鴻昇」之印文後,分別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蕭琇文、丁雋恆,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易利通公司」、「林鴻昇」代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告訴人蕭琇文、丁雋恆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易利通公司」、「林鴻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鴻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起訴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於核犯欄贅載該條第2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分別與起訴之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雋 恆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丁雋恆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否認加入詐欺集團,然嗣後檢察官傳訊被告其並未到庭,故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僅以被告另有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之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此部分未獲得報酬,故本案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另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法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sony手機1支,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時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鴻昇)」1張、未扣案之「林鴻昇」印章1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為被告本案分別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因「林鴻昇」印章1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均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之1萬1,400元,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均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告訴人蕭琇文收取詐欺款項後, 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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