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286-202411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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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雋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雋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依照他人指示 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 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JB」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指示王雋強取得黃心怡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JB」所屬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游璧鴻佯稱:可 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璧鴻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2日9時5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待匯款完成後,王雋強再依「JB」指示,於同(1 2)日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南屏店」之 提款機提領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並獲取2,000元 之報酬,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璧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之「JB」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JB」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游璧鴻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2,000元,故此2,000元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