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312-20241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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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89、19523、2244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品紘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露露」,向吳雪香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雪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吳雪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表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蘇品紘又接續前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吳雪香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需先交付保證金給公司云云,吳雪香至此始察覺受騙,遂假意受諾並請求員警協助,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6月8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欲向吳雪香收取12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林立浩」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林立浩」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玉婷」,向郭博文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博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向郭博文收取現金35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起訴書誤載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郭博文而行使之,表示「摩根資產管理」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郭博文、摩根資產管理、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創鼎-客服」、「陳意涵」、「陳彩蘋」,向蔡長耻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長耻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春風店內,向蔡長耻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蔡長耻收取現金3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蔡長耻而行使之,表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蔡長耻、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證人曾孟賢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孟賢與LINE暱稱「肉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5月17日之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㈤113年5月17日10時58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街與英祥街路 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月8日9時33分至53分許於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月8日16時39分至46分許於全家超春風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於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為不同人,兼衡詐欺案件中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存在,是本案客觀上實無法排除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亦超越被告主觀所知範圍,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柯宇軒」或「林立 浩」簽名並偽造「柯宇軒」或「林立浩」印文、在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內偽簽「柯宇軒」簽名並偽造「柯宇軒」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在現金收據單「收款機構」欄內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柯宇軒」、「林立浩」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對告訴人吳雪香所為之 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113年5月17日已面交詐得之52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6月8日接續面交12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吳雪香等3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行之期間、取款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倍利生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 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業據被害人郭博文提出扣案,顯見被害人並無所有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柯宇軒」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現金收據單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顆,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泥1個,為本案收據蓋章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林立浩」署名及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資產管理」、「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李定壯」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為「柯宇軒」)、「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柯宇軒」)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1的報酬,依我收款的金 額計算,惟僅有事實欄一㈠之52萬元部分及事實欄一㈢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200元、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52萬元、35萬元、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壹紙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林立浩」、「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林立浩」印章 3 收據 1張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20萬元」 4 iPhone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6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15 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殼 1個 9 保護貼 1張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收據1紙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收據1紙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