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314-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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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培宇欲賺取外快,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25分許聯繫張順邦,假冒張順邦友人佯稱現在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順邦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蔡嘉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蔡嘉添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陳培宇再依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44分至45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0,000元後,在高雄市某公園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張順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培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邦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3頁、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快過年,我原本的工作因此停工,我想要 賺點外快,就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工作,對方只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拿提款卡去領錢,但沒說這是什麼錢,也沒說提款卡是誰的,我不知道對方為何不自己去領,還要花錢請我去領,我當時也有覺得工作內容怪怪的,因此問其他人,其他人說這樣可能是車手,但我想說有錢賺就好,後來是由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提款卡給我,並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就把錢及卡片一併交還給交付提款卡給我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早已因工作內容與其經驗不符,亦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貪圖報酬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雖供稱其僅接觸過交付提款卡之男子,該人並未說明其與指揮被告提款之人是否為同1人,被告亦不知此2人是否為同1人(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但被告已供稱本案犯罪模式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判決所認定者相同(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該案既已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並由同案另一被告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各處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業已撤回上訴確定),無論被告本次取款時有無另由其他共犯駕車搭載,均可認定被告知悉除交付提款卡及收款之人以外,尚有其他不詳之人亦參與本次犯行,自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時,固答稱不承認(見偵卷第7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出面提款之原因與經過,對於動機係因當時無工作,及主觀上雖然不清楚對方之目的及款項來源、用途等,但想說只要有錢賺就好等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均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00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提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毒品及其餘加重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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