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331-20250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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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鎮嘉因貪圖獲利,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佛」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起向曾崑章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曾崑章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4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款項(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應予更正)。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所載收據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楊鎮嘉,由楊鎮嘉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曾崑章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楊鎮嘉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曾崑章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曾崑章收得140萬元後,楊鎮嘉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予「花佛」,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楊鎮嘉則獲取14,000元(140萬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曾崑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鎮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83、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崑章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附表之收據固蓋用被告真實印章(見偵卷第60頁),但被告已供稱知悉所使用之收據係偽造(見本院卷第41頁),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可按,則無論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亦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 ,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犯罪模式及共犯均與臺南、彰化地院另案認定者相同,已認定如前,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被告既清楚知悉上述犯罪計畫,仍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183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花佛」或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花佛」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收據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2、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花佛」即為薛威志(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但經調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另案之移送書及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45至167頁,其餘電子卷證燒入光碟後附卷),均未見有查獲薛威志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40萬元,自己則獲取14,000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本案判決時止尚未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復有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於偵審期間盡力供出已知共犯,雖尚未因此查獲,仍可見其悔過之意,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學徒,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獲取所收款項1%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認定被告獲取14,000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4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又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監執行,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14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楊鎮嘉」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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