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337-202411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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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渝依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雖預見該不詳之人要求其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提款、交付他人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如其提領款項、將領得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竟為貪圖報酬,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身分不詳、TINDER通訊軟體暱稱「軒軒」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渝提供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軒軒」,再由「軒軒」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鈺錡施用詐術,致使陳鈺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王渝再依「軒軒」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軒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鈺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㈣鄂宗仁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㈤林以承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㈥告訴人檢附之匯款交易憑證照片1紙  ㈦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軒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陳鈺錡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一的報酬,依我領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76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並於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軒軒」,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鈺錡 佯為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陳鈺錡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陳鈺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匯款76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39分許、13時40分許,各轉匯46萬元、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44分許,轉匯37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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