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351-202501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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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孔繁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 某時,參與由林崇華(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C-人皮獸2.0」)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C-蝙蝠俠」、「DC-閃電俠」、「DC-蜘蛛俠」、「DC-驚奇隊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與林崇華、「DC-蝙蝠俠」、「DC-閃電俠」、「DC-蜘蛛俠」、「DC-驚奇隊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孔繁修知悉犯罪手法),誘使李文翔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張雅琳」加其好友並邀請其下載投資APP「XGTZ」,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李文翔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惟當其欲辦理出金提領獲利時,「張雅琳」繼而表示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得稅云云,李文翔因此察覺有異,並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先面交200萬元款項,而孔繁修則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並依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已載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之印文各1枚),且以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工具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王奕安」之印文1枚,及在該收據上偽造「王奕安」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前往上址向李文翔出示前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奕安」,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及「王奕安」。嗣因孔繁修欲向李文翔收取款項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孔繁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證人李文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林崇華、「DC-蝙蝠俠」、「DC-閃電俠」、「DC-蜘蛛俠」、「DC-驚奇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內,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0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㈣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院卷5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XGTZ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奕安、工號:0030) 1張 2 「王奕安」之木頭印章 1顆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王奕安」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奕安」署名1枚) 1張 4 手寫墊板 1個 5 紅色印泥 1個 6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7 現金新臺幣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