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357-202411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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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欽鴻因欠債缺錢將其手機質當予當舖而借得款項花用,嗣 後卻缺錢取贖,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之速食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之成年人使用,藉此換得現金取贖手機,容任「阿明」使用一銀及郵局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阿明」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一銀或郵局帳戶,編號1至3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鄭欽鴻則獲取22,000元之對價。 二、鄭欽鴻於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12日間,又因故需使用一銀 及郵局帳戶,經「阿明」將附表編號4詐騙贓款中之98,800元先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後,向鄭欽鴻提議由其出面臨櫃提領帳戶內之全部餘款後交予「阿明」,作為取回帳戶之代價,鄭欽鴻已明知其所提領之一銀帳戶內款項為詐騙贓款,竟仍提升原不確定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與「阿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縱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鄭欽鴻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月12日14時41分許,至第一銀行中壢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合計提領211,584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明」,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三、案經附表編號2、3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欽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5、103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當票影本、雄檢電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之後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固應為正犯實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共同正犯。但此應限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垂直關係範圍內,為持續先前犯罪之成果或達成犯罪目的而變更或提升犯意,後行為始能吸收前行為而不另論罪。經查:1、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因為沒錢贖回手機,「阿明」就叫我把帳戶賣給他,說他需要用來做博奕資金之流動、收水,我當時聽不懂他在講什麼,我只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但我需要用手機,所以還是賣給他,我才能順利把手機贖回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徵被告可認知隨意出售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做不明之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卻仍為了換取現金贖回手機而將一銀及郵局帳戶出售予「阿明」,顯然對即令其行為可能係在助益他人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本意,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2、被告另供稱:我當初賣帳戶時,「阿明」沒說我之後還必須幫他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是我過一陣子又需要使用帳戶,「阿明」就提議由我去把帳戶內剩餘的錢提領出來再取回帳戶,他還跟我說我要提領的錢是詐騙別人來的錢,所以要幫我做個假對話紀錄,證明那些錢不是我自己去騙的,我就願意去幫他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附表編號4之詐騙贓款轉入一銀帳戶後,已先以網路銀行轉出98,800元,再由被告臨櫃提領211,584元交予「阿明」,已認定如前,可知就本次犯行被告先提供一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於知悉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後,再實際提領剩餘贓款後轉交,使全數贓款均已去向不明,係提升其原先幫助犯意為與「阿明」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並以提領轉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均與編號4之被害人不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提領各該贓款,又被告原未與「阿明」約定提供帳戶後仍須出面提款,而係由他人全數提領各該款項後,被告再與「阿明」相約提領編號4之部分贓款,被告提領編號4贓款之行為,即與其出售人頭帳戶幫助詐得編號1至3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間,缺乏為達成侵害同一法益目的之垂直吸收關係,屬不同之意思活動,附表編號1至3應另行論以幫助犯。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始終供稱 其僅與「阿明」接洽,提領之款項亦交給「阿明」,其對於「阿明」之詐騙手法並不了解,亦不知尚有其他共犯(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起訴書並未指明尚有何共犯參與本案犯行且為被告所知悉,卷內同無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阿明」以外之共犯參與,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錢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及其餘參與共犯、分工情形等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實際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縱使實際上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無從令其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事實一僅有偵、審自白,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就事實一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事實二則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事實一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事實二則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至95頁)。附表編號4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至3被告係以1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阿明」犯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二被告提供帳戶及領出贓款轉交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一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只有一開始賣帳戶時取得22,000元對價,編號4之提款行為,並未另外取得對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就事實二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部分則因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全數繳納其犯罪所得,復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事實二雖得依前開規定減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3、被告於本院仍供稱其無法提供「阿明」之資料予員警追查(見本院卷第85、101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贖回手機,即先基於前述間接故意提供2個人頭帳戶幫助「阿明」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後,又提升其原先犯意至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另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領出贓款轉交之分工,分別導致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之人財產損失與不便,贓款分別為162,699元及310,000元,自己則分得22,000元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另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如期履行,其餘被害人同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致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所獲取之財物同未繳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意。事實二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侵占、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竊盜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事實一之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就事實一、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事實二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連同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事實一出售一銀及郵局帳戶合計獲有22,000元對價,已 認定如前,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二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經由其一銀及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及編號4經由其一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10,000元、其他不明款項384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阿明」既已向其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384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384元固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編號4同僅短暫經手該部分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又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受民事判決賠償,均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47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王逸振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初聯繫王逸振,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逸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21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23時5分至6分間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王逸振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3頁、第21至24頁、第29頁、第35至3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 4、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78頁)。 未據告訴 2 余昀翰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聯繫余昀翰,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余昀翰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9日14時37分許,轉帳32,699元至一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至15時1分間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分期賠償余昀翰32,700元,於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余昀翰警詢證述(警卷第81至8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79頁、第89至95頁、第99至102頁、第125至12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18頁)。 4、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78頁)。 已據告訴 3 李平和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聯繫李平和,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7日9時54分許,以無褶存款存入10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11分至12分間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李平和警詢證述(警卷第175至17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83至191頁)。 3、存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4頁、第199至202頁)。 4、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3頁)。 已據告訴 4 謝玉卿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聯繫謝玉卿,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謝玉卿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2日12時22分許,匯款31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其中98,800元於同日12時36分至50分許,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4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合計211,584元後交予「阿明」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謝玉卿警詢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29至130頁、第137至147頁、第99至102頁、第125至12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7至168頁)。 4、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78頁)。 5、現金提領傳票(偵卷第93頁)。 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