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367-202412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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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30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壹 枚及「黃寶明」署押壹枚、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凱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0至14行「嗣由張凱章依『BBB』之指示,假冒為日盛投資 專員『黃寶明』,向蔡雅蘭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並持事先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黃寶明』偽造之署押,以示向蔡雅蘭收取10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蔡雅蘭而行使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由張凱章依上手『BBB』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傳送偽造有『日盛基金』印文1枚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再由張凱章於該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黃寶明』署名1枚而偽造該收據私文書,復假冒為日盛投資專員『黃寶明』,持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蔡雅蘭收取新臺幣10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及『黃寶明』」。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凱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 43、89頁)。  2.本院收款通知、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 第61、69-71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且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犯罪(偵查中未訊問),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收款通知、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61、69-71頁),是自得適用上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日盛 基金」印文1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枚印文係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簽「黃寶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憑證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案私文書(憑證收據)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蔡雅蘭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上手「BBB」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江仁羿(見警卷第4-5頁),顯見其主觀上亦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BBB」、江仁羿、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不諱(偵查 中未訊問),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 中未訊問),且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10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日盛基金」印文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告後,被告即至超商列印,再於其上填載金額、日期及偽簽「黃寶明」署名情事,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95頁),故上開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及「黃寶明」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3萬元,已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並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2號   被   告 張凱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章於民國112年11月中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江仁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Line暱稱「楊思妤」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楊思妤」,以通訊軟體LIINE向蔡雅蘭佯稱:投資可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下載日盛APP軟體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雅蘭陷於錯誤,與其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張凱章依「BBB」之指示,假冒為日盛投資專員「黃寶明」,向蔡雅蘭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並持事先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黃寶明」偽造之署押,以示向蔡雅蘭收取10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蔡雅蘭而行使之,並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前往不詳處所交予「江仁羿」所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張凱章並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雅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涉犯另案詐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90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被告於該案之偵查及審理中中均坦承:參與江仁羿、「BBB」、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情。 3 告訴人蔡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 4 相關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黃寶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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