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381-20241129-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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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騙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昱賢、陳思齊,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再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6190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0日繫屬於該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13年8月20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1、15)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113年9月8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1 吳昱賢 113年2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珺」、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並以LINE聯絡告訴人欲購買娃娃,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6時16分 2萬9989元 邱傳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6萬元(2筆);下午4時37分許、3萬元 2 陳思齊 113年3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唐萍」及LINE暱稱「王曉蕙」、中國信託客服,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5時38分 9萬9983元 劉文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3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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