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382-20241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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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蘇柏獻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 實 一、卯○○(原名蘇新緯)、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徐子揚」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由丑○○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卯○○則擔任收水車手工作,並約定丑○○、卯○○每日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卯○○、丑○○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己○○實施詐騙,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後,卯○○即依自稱「徐子揚」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駕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與丑○○會合,並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丑○○後,改由丑○○駕車搭載卯○○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安康店,並由丑○○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工館)轉交予卯○○,卯○○再依「徐子揚」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位於科工館旁某巷子路邊紙箱內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癸○○、丑○○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由癸○○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及指揮提款車手、給付報酬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等工作,並自提領總額抽取2%作為報酬,丑○○則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癸○○另僱請陳思語、陳桓華(其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少年鄭O庭(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陳思語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2.5%之報酬、陳桓華為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少年鄭O庭可獲得每次3,000元之報酬。嗣癸○○、丑○○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2所示之戊○○實施詐騙,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後,少年鄭O庭即依丑○○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楠梓店2樓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少年鄭O  庭再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2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即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光華站男廁內,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及提款卡一併交予丑○○,丑○○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癸○○後,再由癸○○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至7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3至7所示之壬○○、辛○○、子○○、丁○○、丙○○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3至7所示之帳戶內後,嗣陳思語即依癸○○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即地點」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3至7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癸○○,再由癸○○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8、9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8、9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8、9所示之寅○○、庚○○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8、9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8、9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8、9所示之帳戶內後,陳思語即依癸○○之指示,於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及地點」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8、9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8、9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8、9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陳桓華,陳桓華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癸○○,復由癸○○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三、嗣因己○○、戊○○、壬○○、辛○○、子○○、丁○○、丙○○、寅○○、 庚○○等9人均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戊○○、壬○○ 、辛○○、子○○、丁○○、丙○○、寅○○、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癸○○、卯○○、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癸○○(見警一卷第4至8、21、33頁;警二卷第32至37頁;偵二卷第67、68頁;審金訴卷第171、173、181、185頁)、卯○○(見警二卷第18至23頁;審金訴卷第263、277、285頁)、丑○○(見警一卷第36、37頁;警二卷第4至9頁;偵二卷第107頁;審金訴卷第171、173、181、185頁)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鄭O庭(見警一卷第40至43、52至56頁)、另案被告陳思語(見警一卷第63至73頁)、陳恆華(見警一卷第76至8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起訴書(被告陳思語)(見審金訴卷第79至92頁)、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起訴書(被告陳恆華)(見審金訴卷第95至103頁),復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車手丑○○、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甲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車手丑○○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丑○○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卯○○,在由卯○○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甲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丑○○、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丑○○、卯○○及其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丑○○、卯○○雖分別僅擔任提領或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渠等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丑○○、卯○○雖均非確知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丑○○、卯○○2人參與甲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甲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丑○○、卯○○等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丑○○、卯○○等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甲集團成員除被告丑○○、卯○○等2人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卯○○收取贓款之其等所屬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乙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2至9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分別由車手即少年鄭O庭、車手陳思語依丑○○或癸○○之指示,各提領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2至9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車手鄭O庭、陳思語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予丑○○或癸○○或另案被告陳桓華後,最後由癸○○轉交予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丑○○、癸○○等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丑○○、癸○○及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陳思語、陳桓華、少年鄭O庭及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各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丑○○、癸○○等2人雖均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渠等與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丑○○、癸○○等2人雖均非確知乙集團其餘不詳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丑○○、癸○○等2人參與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乙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簡紹元、癸○○等23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丑○○、癸○○等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乙集團集團成員除被告丑○○、癸○○等2人之外,至少尚有另案陳思語、陳桓華、少年鄭O庭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3人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之犯行(共8次),及被告 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卯○○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被告丑○○、另案陳思語、陳桓華、少年鄭O庭等人及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被告卯○○、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甲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少年鄭O庭、癸○○與乙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及 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有如前述,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均分別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然被告3人迄今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3人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3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水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騙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等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3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85、2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2至9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等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3項前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3人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上繳予甲、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3人分別將之轉交上繳予甲、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3人對其等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甲、乙集團其他詐欺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3人對其等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我是每10萬元領1,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71頁),然參之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每10萬元領1,500元之報酬,直接自收取款項抽出等語(見警二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癸○○就報酬計算方式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起訴書所記載以提領總金額之2%計算報酬之方式(見審金訴卷第171頁);故本院則依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手提領款項之金額,以資計算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從而,被告癸○○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屬被告癸○○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癸○○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犯行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2至9所示)。  ⒉另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伊該次轉交款項有獲得2 ,000元報酬,是直接從款項中取出,其餘款項就依指示交付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63頁);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一整天下來是領2,000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1頁),而被告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為112年5月14日、同年月10日),故可認被告丑○○分別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基此,可認被告卯○○上開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所獲取之2,000元報酬,分屬被告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卯○○、丑○○均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及於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末者,本案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 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3時58分許,佯裝稱為誠品官方網站人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並佯稱:因己○○訂單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後續會有銀行致電予如何操作取消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15時06分許,匯款15,123元。 何詠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12年5月14日16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安康店 ⒈何詠淇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7頁) ⒉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⒊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資料(見警二卷第73頁) ⒋車手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9頁至65頁)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佯裝為計程車叫車平台客服人員與戊○○聯繫,佯稱:戊○○有1筆消費未付款成功,營業部門誤設多筆自動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方可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0日20時25分許,匯款9萬9,983元 ②112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蔡文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庭 ①112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0日2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0日2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10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0日20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⑨112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提領2,000元。 ⑩112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提領2,000元。 共計提領14,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5 之「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 ⒈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03、104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7至28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4075號函暨檢附蔡文賓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49至355頁) ⒋車手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9頁至65頁) 0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佯裝為「臺灣世界展望會」人員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並佯稱: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按月固定扣款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6,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8日20時許,匯款9萬9,987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0時許匯款4萬4,27元。 佘坤穎郵局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8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8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8日2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2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8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18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18日20時10分許,提領4,200元。 共計提領14,42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壬○○於112年4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11至314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83至287頁) ⒊余坤穎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7至359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0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晚上18時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並佯稱: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按月固定扣款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晚上20時43分許,匯款8,001元。 佘坤穎郵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提領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⒉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89頁) ⒊余坤穎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7至359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魯影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5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子○○聯繫,並佯稱:因駭客入侵捐款帳戶,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5分許,匯款9萬9,976元。 黃偉婷華南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7日21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17日2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17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2年4月17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2年4月17日21時5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共計提領19,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1至275頁) ⒊黃偉婷所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61至363頁) ⒋廖芝葶所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65至369頁) ⒗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魯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②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廖芝葶台新帳戶 6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4月18日19時18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因先前交易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凍結帳戶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8日21時2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匯款4萬5,123元。 ③112年4月18日21時38分許,匯款5,015元。 佘坤穎華南帳戶 (備註:匯入之3筆金額及時間,與余坤穎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同,但與丁○○於警詢中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泰銀行、新光銀行帳號之帳戶不同)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8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8日晚上21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8日2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共計提領1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店」 ⒈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1至297頁) ⒊余坤穎所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至375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丙○○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晚上22時33分許,匯款1萬2,123元。 洪醒華土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24日晚上22時4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 ⒈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13至325頁) ⒊洪醒華所有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77至379頁) ⒋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案情相關資料擷取畫面、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27至380頁) ⒌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8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21時許,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寅○○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誤刷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楊明錩郵局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7,000元。 ③112年4月23日15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共計提領12,7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 ⒈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03至307頁) ⒊楊明錩所有由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81至383頁) ⒋寅○○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11頁) ⒌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許,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誤判下錯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扣款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③112年4月23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8,998元。 楊明錩郵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3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 ⒈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⒉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德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99至301頁) ⒊楊明錩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81至383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提款卡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 0 112年4月17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邊疆店」。 ①黃偉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偉婷華南帳戶) ②廖芝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廖芝葶台新帳戶)。 0 112年4月18日18時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內置物櫃。 ①佘坤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佘坤穎郵局帳戶) ②佘坤穎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佘坤穎華南帳戶)。 0 112年4月24日19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置物櫃。 洪醒華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洪醒華土銀帳戶)。 0 112年4月23日17時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置物櫃。 楊明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明錩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25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卷第1382號,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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