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391-202411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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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70、22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哲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心 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李蜀芳」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楊子琪(起訴書誤載為楊子棋)」、「華碩官方客服」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陸續傳送訊息予劉全仁,並向劉全仁佯稱:可在「華碩股市」投資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並由服務人員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劉全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5,833元;嗣許哲堉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各1張,及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吳俊逸」印章1顆後,再於113年1月5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號對面農舍,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佯裝其為「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碩投資公司)」之經辦人員「吳俊逸」以資取信劉全仁,並向劉全仁收取現金35萬5,833元而詐欺得逞後,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之「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吳俊逸」印章而偽造「吳俊逸」印文1枚,及簽署而偽造「吳俊逸」署名1枚後,交付該張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予劉全仁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華碩投資公司」、「吳俊逸」及劉全仁。嗣許哲堉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上開詐騙贓款藏放在指定地點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許哲堉並因而獲得免除負擔5,000元債務之利益。嗣經劉全仁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經警查扣劉全仁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並採集其上指紋送驗後,其鑑定結果檢出與許哲堉右拇指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全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7、9、11頁;審金訴卷第61、63、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全仁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45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3頁)、扣案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之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先予以下載列印後,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該張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以資取信告訴人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字卷第6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心態」、「李蜀芳」、「楊子琪」、「華碩官方客服」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心態」、「李蜀芳」、「楊子琪」、「華碩官方客服」等成年人及向告訴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其 所收取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識別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張偽造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華碩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華碩投資公司」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電子檔案後,並在該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持偽造之「吳俊逸」印章蓋用而偽造「吳俊逸」印文1枚,及簽署而偽造「吳俊逸」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吳俊逸」代表「華碩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華碩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述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節,均屬有誤,惟此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9、6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且被告此部分所犯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吳俊逸」印 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碩投資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員」欄偽造「吳俊逸」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現金繳款單據)、特種文書(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心態」、「李蜀芳」、「楊子琪」、「華碩官方客服」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因而獲得免除其原積欠該不詳詐欺集團5,000元之債務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可認該等免除債務5,000元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現金35萬5,833元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現金35萬5,833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收錢後沒有收到報酬,那時是因為我要還錢,對方叫我去做的,我有欠對方5萬元,用犯行來抵債,抵扣金額是5,00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3頁);基此,可認被告所免除該筆5,000元債務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 繳款單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審金訴卷第61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1頁);然該張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因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扣案)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吳俊逸」印文各1枚,及「吳俊逸」署名1枚,既分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列印製作,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該識別證上所載「華碩投資公司」之職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可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識別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該張偽造識別證後,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乙情,有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89至97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及偽造「吳俊逸」印章1顆等物,分別 係供其所持有,並分別係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及偽造私文書犯罪時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61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及偽造「吳俊逸」印章1顆等物,核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警扣押被告所持有之手機及偽造「吳俊逸」印章1顆,且據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等節,已有前揭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故本院亦認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壹張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吳俊逸」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警一卷第41頁  2 偽造識別證(吳俊逸)壹張 未扣案,業經臺南地院另案宣告沒收在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8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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