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397-20241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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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凱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起訴書漏載元大帳戶,應予補充)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以LINE帳號暱稱「緣聚緣散」、「Janice」加入阮双双Line為好友後,即向阮双双佯稱:投資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阮双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嗣再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阮双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双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施凱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7、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3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双双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52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45、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44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703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15至29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13年1月25日彰九如字第1138206000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及設定約定帳號影本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3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13年5月30日彰九如字第11382060035號函暨所檢附施凱文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卷第211至221頁)、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7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3181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語音網銀歷史資料查詢-轉出帳號查詢、約定轉入帳號關懷提問表(見偵卷第235至251頁)、被告與暱稱「永豐證卷代辦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7至280頁)、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元銀字第113001476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函詢期間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偵卷第223至2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將匯入前述被告所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後,旋即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等收取本案彰銀及元大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等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存入或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均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名自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至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述其同時提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86、266頁),且依據卷內所附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先經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後,再經不惜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屬明確;從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行,既與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既不認識該暱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不詳人士,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匯後再予以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等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辦理貸款之便,竟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供其等作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除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數量為2個及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具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現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需要扶養父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後,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及提領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彰銀或元大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固 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均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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