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399-20241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偉俊應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林宗瑤、蘇李秉煌、葉秀霞、牛自強等4人(下稱林宗瑤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宗瑤等4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瑤、蘇李秉煌、葉秀霞、牛自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孫偉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3月20幾日發現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伊不清楚具體遺失時地,只有遺失郵局提款卡,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密碼是00000000,伊當時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向銀行掛失,有沒有向警方報案,當時帳戶內沒有錢,伊並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云云(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26頁;審金訴卷第39頁)。經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26頁;審金訴卷第3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林宗瑤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伊因為怕忘記,故將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云云(見偵卷第26頁;審金訴卷第39頁);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提款密碼為何?被告當場即可回應提款密碼為「00000000」一節;由此可見被告顯已牢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從而,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需另行將提款密碼備註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而徒增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足徵被告此等舉止純實屬蛇足之舉,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因其怕忘記,始特意將提款密碼寫在本案郵局提款卡片背面云云,即屬可疑,孰無可採。 ㈡復觀之被告又辯稱:伊遺失提款卡後,因工作忙碌,故並未 報案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6頁;審金訴卷第39頁)。然果若被告確有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為真者,加以被告自陳其將提款密碼寫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背面之情形下,顯已擴大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遭他人盜用風險之情狀,而參以被告卻供稱其未曾報案處理,甚而未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金融帳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甚無可採。 ㈢又依據被告供稱其隨身攜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因為方 便提領薪資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果若被告上開所為供述為真者,可見被告顯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需求,以利其提領薪資;然參之被告於發現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除未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之外,亦未向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之行止,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更與一般常人遺失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除會辦理掛失手續之外,均應會盡速向金融單位申請補發金融卡,以便其得以順利使用其所有金融帳戶做為其個人提、存款項使用之客觀常情,要屬有異。 ㈣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脫免卸責而為 臨訟杜撰之詞,甚屬明確,顯無可採。 ㈤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而觀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分別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各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陸續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不久,旋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各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之事實,甚為明確;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施用詐術之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該郵局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遭詐騙之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可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而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應係經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㈥綜上各節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脫免 罪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可信,甚為明確。 三、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從事送 送貨司機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四、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40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螺絲工廠工作乙節(見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ˊ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其所為誠應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4人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螺絲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林宗瑤等4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林宗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林宗瑤經瀏覽該廣告連結後,林宗瑤並加入LINE群組「漲樂財富通006」後,即以LINE暱稱「曾 慶洪今彩539」聯繫林宗瑤,並佯稱:有今彩359之中獎獲利機會等語,致林宗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0時55分許,轉帳匯入1萬元。 1、林宗瑤113年3月4日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2、林宗瑤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羅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至第29、45至55頁) 3、林宗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頁) 4、林宗瑤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41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 2 蘇李秉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結識蘇李秉煌,並互加LINE好友,即以LINE暱稱「黎小雨」聯繫蘇李秉煌,並佯稱:郵寄手鐲、項鍊、戒指至台灣,需貨到付款云云,致蘇李秉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1時7分許,轉帳匯入2萬元。 1、蘇李秉煌113年3月4日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57至59頁) 2、蘇李秉煌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7至147頁) 3、蘇李秉煌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蘇小雨身分證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黎小雨LINE大頭照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1至67頁) 4、蘇李秉煌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9至134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 3 葉秀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葉秀霞瀏覽點選廣告連結後,即以LINE暱稱「ar chan pom」聯繫葉秀霞,並佯稱:有今彩539之中號獲利機會云云,致葉秀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0時22分許,匯入3萬元。 1、葉秀霞113年3月6日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49、150頁) 2、葉秀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1至161、175至179頁) 3、葉秀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63、165頁) 4、葉秀霞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7至173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 0 牛自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結織牛自強,並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牛自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0時19分許,轉帳匯入1萬5,000元。 1、牛自強113年3月19日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81、184頁) 2、牛自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5至191、211至214頁) 3、牛自強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2至20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628600號刑事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9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