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00-20241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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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杰應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照山關帝廟旁之停車場,將其所有自然人憑證卡片、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下稱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文杰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先經由線上申辦之方式,以蔡文杰之名義,於同年月5、6月,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並以上開蔡文杰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以註冊完成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兆宗等1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兆宗等13人均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昰鈞、彭玉連、林漢森、徐宗賢、蔡馥謙、謝何美麗 、李兆宗、陳敬遠、林阿媶、許孜珏、林錦圓、劉士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蔡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13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寶」之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材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單純想借錢,對方說公司要審核財力,所以伊才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但伊不知道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與審核財力有何關係云云(見審金訴卷第129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綽號「小寶」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1頁;偵卷第43頁;審金訴卷第129頁);又不詳之人經由線上申辦之方式,以被告之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本案聯邦帳戶及向元大銀行申辦本案元大帳戶,並以被告所交付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而註冊完成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以被告名義經由線上方式所申辦之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按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簽章功能,並使用於網路身分識 別使用,相當於網路身分證,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又健保卡及個人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亦為個人殛為私密之重要文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況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如任意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或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人具有通常生活常識;而參之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2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5頁),及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等節(見審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應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全、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然無法諉為不知之理。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對貸款公司名稱、住址及要求其交付自然憑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且未簽立相關貸款資料,以及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後,也未追蹤對方後續貸款辦理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及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清楚要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理由或目的為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29頁);由此可見被告就其所指稱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可見被告與該不詳貸款業者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用途之真實性。再者,參諸卷附被告與該不詳貸款業者「湯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5、46頁),並未見「湯專員」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供其等使用而已,此舉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㈡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尚非資力證明,自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除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如同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即可供審合個人資力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據被告所供陳「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供審核」之方式,實與審核確認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無涉甚明。況縱認有需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供審核個人資力有無以確認是否核准貸款之必要者,亦可僅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影本」或將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貸款業者之方式,以供其等進行審核手續等即可,斷無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正本」之必要,而徒增他人任意擅自冒用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從事不法犯罪之風險;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全然不知。復觀諸被告亦未曾向該不詳貸款業者確認返還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時間,甚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因為伊工作忙碌,在該不詳人士遲未返回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後,並未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等情(見偵卷第45頁)。基此,足認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實無可採。綜此而論,堪認被告於該不詳貸款業者「湯專員」以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正本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甚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脫免 罪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可信。  ㈣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參之被告受其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從事送食品加 工工作等節;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湯專員」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因而決意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持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被告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作為存提款項使用,並於渠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而為隱匿其等所獲取詐騙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詐騙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申辦本案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利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可能供犯罪集團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作為渠等實施詐騙之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作為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使用,進而加以提領匯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該等人頭帳戶之詐騙贓款,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被告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係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前已述及;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被告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屬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僅因其有貸款需求,在既不認識對方之情形下,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以其所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而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身分證件 等資料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可預見交付其所有身分證件等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於本案犯罪前曾因販賣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374、47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論累犯,見審金訴卷第19至22、25至54頁),卻仍未記取教訓,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藉由被告之名義申辦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誠應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數量及情節、被害人數高達13人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欺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持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本案聯邦及元大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確有分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或獲取任何不法報酬或犯罪利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至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該等身分證件等資料亦具有個人專屬性,其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李兆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慕婉」與李兆宗聯繫後,即提供盈潤APP程式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申請帳號儲值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李兆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匯入15萬元。 1、李兆宗113年1月1日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11至315頁) 2、李兆宗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至20、23頁) 3、李兆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頁) 4、李兆宗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18頁;警一卷第3至11頁) 5、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6、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7、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2 黃昰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昰鈞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昰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帳匯入9萬9,981元。 1、黃昰鈞113年1月6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64至66頁) 2、黃昰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0至63、68、69頁) 3、黃昰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78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3 彭玉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玉連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匯入4萬9,912元。 1、彭玉連113年2月16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90至96頁) 2、彭玉連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88、89、97、98、117頁) 3、彭玉連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2頁) 6、彭玉連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4至111頁) 7、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8、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9、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4 林漢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漢森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漢森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帳匯入4萬9,534元。 1、林漢森113年1月27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林漢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4至158、162頁) 3、林漢森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5 徐宗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宗賢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宗賢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匯入2萬5,000元。 1、徐宗賢113年2月1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93至195頁) 2、徐宗賢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84、185、187頁) 3、徐宗賢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5、徐宗賢提供之轉匯交易明細、徐宗賢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0頁) 6、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7、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8、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6 蔡馥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馥謙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申請會員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蔡馥謙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帳匯入9萬8,300元。 1、蔡馥謙113年1月24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30至233頁) 2、蔡馥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4至236、242頁) 3、蔡馥謙提供之轉匯交易明細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44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7 謝何美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何美麗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謝何美麗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帳匯入4萬9,832元。 1、謝何美麗113年1月10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53至256頁) 2、謝何美麗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52、260、268頁) 3、謝何美麗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71至284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8 陳曜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曜昕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可獲利云云,致陳曜昕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匯入5萬2,123元。 1、陳曜昕113年2月7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89至291頁) 2、陳曜昕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88、293至295、307頁) 3、陳曜昕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00、301頁) 4、陳曜昕提供之匯款證明、陳曜昕之弟陳建志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02、305頁) 5、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6、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7、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9 陳敬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織陳敬遠後,即提供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辦理帳號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敬遠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轉帳匯入24萬元。 1、陳敬遠113年1月3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1至34頁) 2、陳敬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0、43至45、47頁) 3、陳敬遠提供之其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5至42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10 林阿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織林阿媶後,即提供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入金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阿媶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1、林阿媶113年1月22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 2、林阿媶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52、57、59、62頁) 3、林阿媶提供之國泰世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見警一卷第64至66頁) 4、林阿媶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 5、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6、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7、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11 許孜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透過網頁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孜珏後,即提供提供APP順泰投資軟體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許孜珏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1、許孜珏113年1月10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 2、許孜珏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6、82至84、113、114頁) 3、許孜珏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33、134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12 林錦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錦圓後,即提供提供APP投資軟體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入金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錦圓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1、林錦圓113年1月11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53至155頁) 2、林錦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51、152、157、157、165、166頁) 3、林錦圓提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林錦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林錦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1、175、176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13 劉士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士維後,即提供提供APP投資軟體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士維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帳匯入3,000元。 1、劉士維113年1月19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85至187頁) 2、劉士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84、191至193、197頁) 3、劉士維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劉士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劉士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5、211、215至223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239000號偵查卷宗(一),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239000號偵查卷宗(二),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卷第1400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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