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03-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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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璽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璽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璽翔加入綽號「小楊」、TELEGRAM暱稱「皇帝天對」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麟翔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麟翔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刻「吳俊億」印章、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陳妙綺印文各1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郡億」之工作證後交與洪璽翔,洪璽翔再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向黃麟翔出示上開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郡億」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吳郡億」之署名、印文後,持之交付與黃麟翔而行使之,並向黃麟翔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足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吳郡億,洪璽翔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嗣黃麟翔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由黃麟翔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上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員警扣案。 二、案經黃麟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麟 翔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吳郡億」之署名、印文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吳郡億」代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郡億」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郡億」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楊」、「皇帝天對」之人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 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向被 告收取本案150萬元贓款之高浩俊、潘永智、潘王瑞等人,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該等向其收款之人與其手機上游指示之情形不同等語,且目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高浩俊、潘永智、潘王瑞等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係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15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50萬元,履行條件為113年6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之情,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然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告訴人表示被告目前僅給付5萬元等語,被告則供稱因為工作有問題,故未依約履行等語,是被告並未依約持續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是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該物用於本案犯行,且該物業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是縱認該物為被告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對之宣告沒收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印章(吳俊億)1個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郡億之工作證1張(已撕毀) 3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已撕毀) 4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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