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10-202411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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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尚清與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後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TELEGRAM帳號暱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陸續加入由尤玉良(TELEGRAM帳號暱稱「歐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周冠丞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詹皇新擔任二線收水手暨監控手、陳峻良則負責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妻林玟欣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前往提款、王尚清則擔任三線收水手之工作。嗣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尹曼、張定甫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王尚清即依尤玉良之指示,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正技擊館旁某公園,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復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之某私人停車場內,交付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予詹皇新。再於同日19時29分許,由陳峻良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仁愛國小北側某處停車後,即由詹皇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周冠丞後,由周冠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臨海工業區前鎮園區之某公園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詹皇新,復由詹皇新將裝有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包裹轉交予王尚清,王尚清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之某公園內,將其所取得之裝有詐騙贓款之包裹轉交予尤玉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尚清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因蘇尹曼、張定甫等2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1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王尚清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尹曼、張定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尚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 金訴卷第143、153、1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8至68頁;偵卷第138、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皇新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2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峻良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20至130頁)、證人林玟欣於警詢中(警卷第146至155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67、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9頁)、租車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5、207頁)、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3至20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蘇尹曼、張定甫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尹曼、張定甫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同時由被告依尤玉良指示,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周冠丞,再由同案被告陳峻良搭載同案被告周冠丞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詹皇新,再由同案被告詹皇新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21頁;偵卷第96至115頁;審金訴卷第143頁);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轉交提款卡、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及尤玉良、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同案被告周冠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詹皇新,被告詹皇新復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 6年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年10月(共3罪)、7年2月(共2罪)、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6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共4罪)、3月15日、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6年(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5760號就強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聲字第1763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與他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2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2年4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應論以累犯。然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意旨並未主張應論以累犯,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見審金訴字卷第157頁),則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述明。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所示之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如前述,故被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轉交提款卡及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復於本案審理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院總管字第16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贓字第34號收據各1份(見審金訴卷第163、16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前已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尤玉良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尤玉良,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共取得500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43頁);故而,堪認該等款項,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蘇尹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臉書暱稱「Muhammad」及蝦皮客服人員與蘇尹曼聯絡,並佯稱:因蝦皮賣場下單問題,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蘇尹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2月9日1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7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112年12月9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①蘇尹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1至251頁) ②蘇尹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35至239、253、255、275至279頁)。 ③蘇尹曼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5至311頁)。 ④蘇尹曼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5頁)。 0 張定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假冒85大樓訂房人員、銀行人員與張定甫聯絡,並佯稱:因系統遭駭,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定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10,80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5元 ①張定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5至219頁) ②張定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09至213、221、223、233頁)。 ③張定甫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5頁)。 ④張定甫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尚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尚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TELEGRAM群組「校慶園遊會」 編號 成員 暱稱  1 王尚清 家樂福 0 周冠丞 CK 0 詹皇新 cc 0 陳峻良 辛普森 0 尤玉良 歐遊 0 不詳 茶碗蒸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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