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12-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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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857號、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笙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理 由 一、被告王家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不利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已坦承涉有上開罪嫌,並有起 訴書所示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經本院通緝到案亦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前揭羈押原因已完全消滅。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故施以干預性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應已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