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17-20250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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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2、16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叁場次。 事 實 一、紀柏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領、轉匯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來源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45分稍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供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6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林麗英、楊菊貞、陳俊吉、洪盂寶銀、王建定、賴濬哲、許庭毓、王瑋晴、林映君、黃心如等10人(下稱林麗英等10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紀柏宏即依暱稱「李朝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款項後,暱稱「李朝富」之人再指示紀柏宏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付予暱稱「李朝富」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王建定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在紀柏宏尚未及提領之時,即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因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致洗錢未遂。嗣因林麗英等10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楊菊貞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洪盂寶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建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賴濬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許庭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王瑋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心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紀柏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 訴卷第81、183、18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再由暱稱「李朝富」之人指示被告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受騙款項外),再將其所提理詐騙贓款交由暱稱「李朝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稱「李朝富」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除告訴人王建定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外),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除告訴人王建定所匯入本案爺局帳戶內之款項外)轉交予暱稱「李朝富」所指定來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李朝富」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由告訴人王建定所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受騙款項,在被告尚未及提領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前,即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5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屬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王建定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業已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仍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一併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李朝富」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自無均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共9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另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予述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李朝富」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1 0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坦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5至22頁、偵二卷第27至3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核貸款項,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即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楊菊貞及告訴人洪盂寶銀、王建定、賴濬哲、王瑋晴、林映君等人均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4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1、197至20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本案所犯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設備工程師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0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個人 急需資金周轉,在一時未及深慮之情形下,率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致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顯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給付賠償完畢等上揭櫫情,及上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和解事項可資為參;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8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麗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麗英之姪子,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英聯繫,併佯稱:欲支付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林麗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9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7分許,提領15萬元 ①林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9、180頁) ②林麗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7、181、191至194頁) ③林麗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85至187頁) ④林麗英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84頁) ⑤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3至109頁) 2 楊菊貞(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楊菊貞之女兒,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菊貞聯繫,並佯稱:欲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楊菊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1時許,匯款45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29分許,提領40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提領4萬2,000元 ①楊菊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07至209頁) ②楊菊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1至205、211至213頁) ③楊菊貞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219頁) ④楊菊貞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5、217頁) ⑤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至129頁) 3 陳俊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俊吉之兒子,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吉聯繫,並佯稱:因從事小額生意需借款云云,致陳俊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①陳俊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②陳俊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5至163、169至171頁) ③陳俊吉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65頁)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 4 洪盂寶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洪盂寶銀之兒子洪兆澤,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盂寶銀聯繫,並佯稱:瑤給廠商款項周轉需借款云云,致洪盂寶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3時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3時3分許,提領4萬2,000元 ①洪盂寶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9、90頁) ②洪盂寶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7、83至84、93至98頁) ③洪盂寶銀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89至92頁) ④洪盂寶銀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8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5 王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王建定之兒子於113年3月28日13時許,透過電話及LINE與王建定聯繫,並佯稱:代購手機需借款云云,致王建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匯款36萬元 郵局帳戶 圈存未提領 ①王建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30、131頁) ②王建定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25至127、139至144頁) ③王建定所提出之存帳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證明影本(見警二卷第132、133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3、85頁) 6 賴濬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海大學總務處老師,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濬哲聯繫,並佯稱:學校須修玻璃,需要先支付材料費云云,致賴濬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4時27分許,匯款44萬6,200元 合庫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5時09分許,提領38萬6,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5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①賴濬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5、136頁) ②賴濬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1、137、147至150頁) ③賴濬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39、141頁) ④賴濬哲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警一卷第143頁) ⑤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 7 許庭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庭毓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許庭毓在旋轉拍賣網站所販賣之商品,但因其帳戶被凍結,須提供金融帳戶解除云云,致許庭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5時47分許,提領7萬9,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6時59分許,提領4萬5,000元 ①許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10頁) ②許庭毓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1至13、37至42頁) ③許庭毓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21至33頁) ④許庭毓所提出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17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8 王瑋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瑋晴聯繫,並佯稱:購買合作商品,就能參加抽獎,且可兌換現金,需依指示操作始可支付款項云云,致王瑋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5時32分許,匯款3萬8,037元 國泰帳戶 ①王瑋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63至167頁) ②王瑋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1、169至171、217至222頁) ③王瑋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75至213頁) ④王瑋晴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73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9 林映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映君聯繫,並佯稱:要購買林映君在蝦皮網站所犯脈充氣床商品,但因其蝦皮帳戶尚未簽屬三大保障協議,導致無法匯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解除云云,致林映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9日15時42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3月29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①林映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②林映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9、59至63、73至76頁) ③林映君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65至70頁) ④林映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69、7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10 黃心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IG與黃心如聯繫,並佯稱:須匯款才能兌換抽獎獎品云云,致黃心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5,088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29日16時59分許,提領4萬5,000元 ①黃心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03、104頁) ②黃心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9、105至107、113至116頁) ③黃心如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09至110頁) ④黃心如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1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7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7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7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