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31-202411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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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29、2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淑玉應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 有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屏東萬丹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復於同年2日25、26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後,即先持以向幣錸有限公司(下稱幣錸公司)申請註冊「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Rybit帳戶),並綁定一銀帳戶為Rybit帳戶之法幣入金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映靜等1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另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則旋即遭轉匯至本案Rybit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騙贓款轉匯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因陳映靜等15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瑞娥、陳映靜、王坤山、陳珮汝、邱冠毓、李柚瑮、 俞英明、王佳蓉、許禎惠、徐德昌、賴志鵬、廖榆榛、王仁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劉淑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暱稱「許瑋甯」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需要辦理貸款,對方只有跟我說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可以幫我申請貸款,但對方沒有說要如何幫助我,且我沒有申辦台新帳戶,我也沒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警二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66、67頁)。經查: 一、本案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3年2月25、26日,將本 案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暱稱「許瑋甯」之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66、67頁;審金訴卷第73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又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係於113年1月8日,以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在台灣大哥大屏東萬丹一直營門市申辦,並由被告於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親簽「劉淑玉」之署名,且於同年3月10日經由統一超商儲值999元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儲值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及本案Rybit帳戶係於113年1月8日,以被告之名義,向幣錸公司申請註冊,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有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號函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陳映靜、高瑞玲、董瑞娥、胡美如、廖榆楨、王仁賢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旋即遭轉匯至本案Rybit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騙贓款轉匯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Rybit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由此可見本案一銀帳戶確實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14、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工具之事實,已屬明確。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係於113年2月7日,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並使用台新銀行官網連結讀卡機,插入自然人憑證,及輸入PIN code後驗證身分之方式申請,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月19日寄交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戶籍住所,並於翌日(20日)由被告之妹劉淑鳳代為簽收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申辦資料及郵政查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是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門號,依上述案卷證據資料,佐以本案台新帳戶,係以自然人憑證方式連結台新銀行官網驗證之方式申辦,以及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已有被告親自簽署姓名及檢附被告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料,顯然可資認定確為被告親自所申辦之事實,應無疑義;故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門號一節,要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孰無可採。 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5至13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5至13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5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13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1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而欺得逞後,嗣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編號5至13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由此可見本案台新帳戶確實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5至13告訴人匯入遭騙款項之工具之事實,甚屬明確。 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自稱「許瑋甯」之 人並沒有說提供帳戶資料要作什麼使用,也沒有說要怎麼幫我,只有說交付帳戶提款卡,就幫我辦到好,我只有跟「許瑋甯」以LINE聯絡而已,...因為我想我沒有財產,所以無法跟銀行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67、68頁;審金訴卷第723頁);基此,依據被告自承其僅與「許瑋甯」以LINE聯繫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事宜,且其等對於「許瑋甯」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則可見被告與「許瑋甯」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許瑋甯」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可見「許瑋甯」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 五、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51歲,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許瑋甯」之人以提供帳戶資料戶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及本案門號等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金融帳戶獲本案門號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六、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許瑋甯」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暱稱「許瑋甯」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七、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或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層層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內,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台新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八、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等4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51歲,並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如上述,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一銀、台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一銀、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5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誠應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1個、被害人數為15人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欺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查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不法報酬或犯罪所得;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一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另被告堅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此外,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一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一銀及台新帳戶經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映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嚮往」與陳映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陳映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①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120,000元。 1、陳映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7至60頁) 2、陳映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3、陳映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不詳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8至72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5、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6、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7、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②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88,000元。 2 高瑞玲(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天」與高瑞玲聯繫,並佯稱:下載Bitsunny、MAX APP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高瑞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12日下午15時25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 1、高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1至94頁) 2、高瑞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 3、高瑞玲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友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警一卷第99頁) 4、高瑞玲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1頁至107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6、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7、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8、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9、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3 董瑞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董瑞娥聯繫,並佯稱:投資大陸遊戲(名稱:北京賽車)可獲利云云,致董瑞娥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下午16時52分許,匯款8萬7,000元。 1、董瑞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3至116頁) 2、董瑞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7至121頁) 3、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5、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6、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4 胡美如 胡美如於113年3月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收到私訊,後加入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胡美如佯稱:投資購物網站並搶購購物網站內的金錢,以該金錢購買商品來販賣,且該購物網站有提供5%回饋金可獲利云云,致胡美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 1、胡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9至135頁) 2、胡美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37至141頁) 3、胡美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43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6、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二卷第53至60頁) 7、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5 王坤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許,佯裝為主管志隆,以LINE與王坤山聯繫,並佯稱急需款項借貸云云,致王坤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王坤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3、王坤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3至15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6 陳珮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57分許,佯裝為陳珮汝之夫以LINE與陳珮聯繫,並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陳珮汝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1、陳珮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3至165頁) 2、陳珮汝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7至171頁) 3、陳珮汝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7 邱冠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許,以Line暱稱「Yuka Tsuchida」與邱冠毓聯繫,並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簽署3大保障服務協議,及提供帳戶資料驗證云云,致邱冠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1萬5,025元。 1、邱冠毓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3至185頁) 2、邱冠毓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3、邱冠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9至182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8 李柚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宋若桐」與李柚瑮聯繫,並佯稱:需開通7-11賣貨便,並便使用賣貨便購買李柚瑮販賣之商品云云,致李柚瑮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18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 1、李柚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5至198頁) 2、李柚瑮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9至201頁) 3、李柚瑮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03至20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9 俞英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向俞英明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交易吊墜飾品之方式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俞英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俞英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1至212頁) 2、俞英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3至215頁) 3、俞英明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7頁) 4、俞英明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19至225頁) 5、俞英明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見警一卷第227至228頁) 6、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0 王佳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line暱稱「婉真」與王佳蓉聯繫,並佯稱:如有買家向王佳蓉購買商品,王佳蓉需先支付商品成本價予電子商城云云,致王佳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3萬9,287元。 1、王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5、236頁) 2、王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37至241頁) 3、王佳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抖音購物商城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1 詐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禎惠佯稱:欲與詐禎惠交往,並欲將其出售中國大基房地產之資金匯與詐禎惠,然該款項遭金管局扣留,需由詐禎惠匯付所得稅至指定帳戶方得領取云云,致詐禎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15時21分許,轉匯3萬元。 1、詐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3至256頁) 2、詐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3、詐禎惠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身份證及郵政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2 徐德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帳號暱稱「陳洛依」與徐德昌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古物買賣之方式獲利,另出售故物時需先匯付保證金、所得稅等項云云,致徐德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7,979元。 1、徐德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2、徐德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9至284頁) 3、徐德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85至293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3 賴志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夏婉瑜」與賴志鵬聯繫,並佯稱:AppStore可下載Bitpie 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志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3萬3,000元。 1、賴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7至33頁) 2、賴志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35至37頁) 3、賴志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4 廖榆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榆榛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取回過往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廖榆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33萬元。 1、廖榆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5頁、第46頁) 2、廖榆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 3、廖榆榛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53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5、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6、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15 王仁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仁賢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低價買入茶葉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仁賢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於113年3月14日13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 1、王仁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9至第61頁) 2、王仁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3至67頁) 3、王仁賢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詳詐騙集成員以冰島古樹茶行名義開立予王仁賢之收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69至76頁) 4、本案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5、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6、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3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55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29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4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