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32-202411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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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曾柏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不詳之某時許,因貪圖每日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加入由社群軟體帳號「fuck00000000」之「林育倫」、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楊小姐」、「林志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嗣曾柏豪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向蔡博宇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安定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而詐欺得逞,嗣曾柏豪即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人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收取裝有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之包裹1個後,再將其所領取之該包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陳均愷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甲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蔡博宇、陳均愷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曾柏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前往上開空軍一號高雄站 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包裹1個,並依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包裹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有裝金融卡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空軍一號高雄站 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包裹1個後,即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7、28頁;審金訴卷第43頁);又本案中信甲、乙帳戶均係告訴人蔡博宇所申辦及使用,其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後,而將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至上開空軍一號高雄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甲帳戶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均愷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甲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博宇及被害人陳均愷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8頁;偵卷43至4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 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蔡博宇及被害人陳均愷提供其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蔡博宇及被害人陳均愷之報案資料、被害人陳均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博宇所有本案中信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又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 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聘雇他人代為拿取包裹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進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代為拿取包裹、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將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提領贓款,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應當有所認知。 四、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綽號「阿倫」之人用IG訊息與 我聯繫表示幫他領貨1日薪資2千元,我領完包裹後,「阿倫」會拍附近電線桿位置,我就把包裹放在那裡,我沒有看到何人去拿取包裹,是「阿倫」叫我簽收包裹時,簽別人的名字,「阿倫」會叫我刪除IG訊息對話紀錄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7、2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要領包裹的人說幫忙領包裹可以拿2千元,領完包裹後,該人指示我將包裹丟到車子內或丟在不同地點,但都沒有見到拿包裹的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57頁);基此,依據被告上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受僱於「阿倫」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所領取之包裹丟在不同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即可每日輕易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但一個豐厚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卻又必須時時刪除雙方聯繫工作往來相關訊息及對話紀錄,以避免留下證據,此種工作性質對一般具有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常人而言,豈有不決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一開始有要向對方拿報酬,但因為覺得可疑,且對方要給不給,後來就沒拿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頁),及依被告所陳僅以IG訊息方式與「阿倫」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對「阿倫」之真實資料一無所悉,渠等間顯然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被告就「阿倫」所交付工作之異常性,顯已有所預見,但仍為貪求報酬,聽從「阿倫」之指示前往拿取包裹後交付不詳之人;由此可徵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以獲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五、再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向其收取包裹之人,與 其所述「阿倫」之人不非同一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基此,可見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阿倫」、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及被告,而為3人以上之事實甚明;則被告與「阿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足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實無可採。 六、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轉交(即所謂「收簿手」)、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本案被告受僱於自稱「阿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按照其所從事之勞務內容,獲得分潤酬勞,則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領取、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人頭帳戶,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重要行為,被告即屬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非僅成立幫助犯而已。 七、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 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而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倘若未徵得被告同意,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被告代為領取。是被告知悉其所代領之包裹內是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竟因貪圖該詐欺集團給予之高額報酬,而同意接受委託領取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應可認定。又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為辯解,要無採 ,被告上開犯行,應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雖於該不詳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收簿手」角色,但其所領取之帳戶提款卡,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受騙者匯入被詐欺款項,及提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用,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包裹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受騙者匯入被詐欺款項,及提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用等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 領取內含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自稱「阿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不 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犯行,雖已有所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查無證據或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報酬,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已有所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認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故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雖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收簿手角色,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且未有證據足認其有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另考量被告本案僅有1次領取包裹之行為,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包裹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令被害人陳均愷匯入遭騙款項,及提領被害人陳均愷所匯入受騙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被害人陳均愷遭詐騙之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不詳之人持本案中信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被害人所匯入而遭提領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領取包裹,並未獲得任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57頁);又依本案現存卷內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情形 相關證據出處 1 蔡博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發送IG訊息予蔡博宇,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領取獎金需要開通交易授權,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蔡博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安定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站。 曾柏豪於113年6月29日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1個。 ⒈蔡博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8頁) ⒉空軍一號高雄站之監視器錄影面擷圖照片暨被告簽收資料照片共5張(警卷第9、11頁) ⒊蔡博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4頁) ⒋蔡博宇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暨抽獎貼文擷圖照片、寄貨單據照片(警卷第15至19、21、23頁) ⒌蔡博宇所有中信甲、乙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37、39、4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均愷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發送IG訊息予陳均愷,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領取獎金需要解除第三方滯留問題(起訴書誤載為開通交易授權),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處理獎金入帳問題云云,致陳均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甲帳戶內。 113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 2萬9,123元 ⒈陳均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3至46頁) ⒉陳均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至50頁) ⒊陳均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 ⒋陳均愷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52至56頁) ⒌蔡博宇所有中信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偵卷第37、39、41頁) 113年6月29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所示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附表二所示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