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40-202411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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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弘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暱稱「Li Dear」之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弘鶴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人傑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匯款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但須先加入投資APP,並依指示以匯款或由專員登門取款以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蔡人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光遠門市(下稱統一光遠門市),預備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外派專員「楊弘偉」,然因蔡人傑於交款前察覺有異,遂先報警處理。嗣楊弘鶴依暱稱「Li Dear」之人指示,佯裝為「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楊弘偉」,於113年6月19日19時43分許,前往上開統一光遠門市,並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樂易投資公司」外派經理「楊宏偉」以取信蔡人傑,而向蔡人傑收取現金36萬元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樂易投資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予蔡人傑收執而行使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因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當場扣得楊弘鶴所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收據2紙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紙、偽造「樂易投資公司」之工作證1張等物,及楊弘鶴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以及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36萬元(業經警發還蔡人傑領回)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人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楊弘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LINE帳號暱稱「Li Dear」之人指示, 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前往上開統一光遠門市,向告訴人蔡人傑收取現金36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時,經員警當場予以逮捕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去應徵工作,負責擔任外務人員,對方只有說工作內容是跟客戶簽約,直到列印合約書當日,才告訴我要向客戶收錢,我不清楚所收取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見偵卷第40、41頁;審金訴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依暱稱「Li Dear」之人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9時43 分許,前往上開統一光遠門市,並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表示其為「樂易投資公司」外派經理「楊宏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萬元,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予告訴人收執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予以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IPHONE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1、22頁;審金訴卷第39、4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1頁)、統一光遠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39、41、43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37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匯款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但須先加入投資APP,及依指示以匯款或專員登門取款之方式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開統一光遠門市,預備將投資款項現金36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外派專員「楊弘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1至9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按衡之一般客觀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 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外務專員廣告,便加入對方的line,但我沒有見過 「Li Dear」,也沒有去查證是否真的有樂易投資公司,也沒有實際到過該公司,事後我有聽朋友說這個工作怪怪的,叫我不要再作,我也準備要把「Li Dear」封鎖時,但因為「Li Dear」跟我說有1件面交比較棘手,我才答應從台中南下至高雄鳳山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我每次都依「Li Dear」指示使用條碼將收據、工作證列印下來,但我之後沒有過問為何工作證及收據上的名字印「楊宏偉」之原因為何,我收到錢後,「Li Dear」會叫我開視訊,並去指定停車場後,把錢放在輪胎下面後,再拍照後就叫我離開,我有覺得奇怪,本來要封鎖「Li Dear」,但「Li Dear」說客戶臨時在等,我才又從臺中趕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2頁;審金訴卷第39頁);基此,依被告前開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僅透過臉書與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Li Dear」聯繫洽談後即開始工作,其對於「Li Dear」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其等間顯然不相熟識,則可任被告與「Li Dear」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而對方既未確認其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協助其熟悉業務規範,被告亦無法處理與客戶進行交易時之相關質疑或提問,僅是單純收取款項,則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收取款項之真實性;而在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亦設置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更可藉此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之情形下,因此,若外派人員除收款外無法同時為客戶提供其他諮詢服務,則公司何需支付高額報酬,特弟聘僱並無相當信賴關係、不具專業能力之人士收款後轉交,實徒增加營運成本及多人經手而致款項遺失或遭侵吞等不測風險,顯非合於常理。況依據被告所述其已從事收款工作數次,均僅依指示至全台各處面交取款,但卻從未清楚悉其任職公司之名稱、所在地點,期間更從未曾前往公司辦公室或與主管晤面,是依據被告所述上開過程,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任職過程顯然有異,則被告顯然無從確認係其係受僱於合法正規之公司工作。 ㈢再者,被告每次面交取款,均係依指示使用條碼將收據、工 作證列印下來,且於完成面交取款後,尚須依指示將其所取得之現金款項放置在停車場車子輪胎下方,並持手機拍照後,其即需先行離開,而未曾與前來取款之公司人員會面等情,已據被告供陳明確;然若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豈有會是以如此避免直接接觸之迂迴、隱晦方式交付工作上之物品及收取投資款項?況且被告未將其所收取之大筆現金繳回公司或直接交付予公司人員點收,或簽立相關單據作為憑證以明責任,反而僅依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放置在停車場車子輪胎下方等場所,加以被告放智款項後即須持手機拍照、並先行離開之舉止,除增加款項遺失之風險,亦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人員收款之嚴謹程序顯然有所不同。況一般公司為避免員工收款後有遭捲款侵吞難以追討之考量,縱由被告獨自前往收款,亦應考慮加強監管、降低風險之方式,以確保被告所收取款項得以順利收回或繳回公司,實無僅由被告竟將其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毫無安全設備或管制之停車場等處所,甚而僅置於車子輪胎下方,而未曾與該公司收款人員面交清點款項之情形下,即令被告先行離開之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51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則被告應可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面交取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僅因暱稱「Li Dear」等人以優渥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㈣再參之被告於已供稱:我有聽朋友說這個工作怪怪的,叫我 不要再作,我也有覺得奇怪,準備要把「Li Dear」封鎖時,但因為「Li Dear」跟我說有1件面交比較棘手,客戶臨時在等,我才從台中南下至高雄鳳山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語,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收款工作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已有所懷疑,且可認被告應已就其與暱稱「Li Deare 」之人互動過程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細節中,因而查悉暱稱「Li Dear 」之人乃係詐欺集團之一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之人,而應可預見對方顯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性下,卻仍依指示特地自台中南下高雄從事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顯有以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由此足徵被告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復依被告所為供述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Li Dear 」之人及被告本人,以及前來指定停車場取款之人,則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㈤另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領取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在依指示收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Li Dear」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其所收取款項可能為不法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情況下,而委託他人收取及轉交者,應係藉此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且為掩飾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應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卻仍然配合此等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可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告訴人先行報警處理,而經警於渠等見面時在場埋伏,致難認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時,被告已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等物,並已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6萬元款項,由此可認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 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暱稱「Li Dear」之人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而渠等以此等方式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Li Dear」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Li Dear」之成年人及指定前來指定地點取款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預備 將其所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停車場以轉交上繳予暱稱「Li Dear」之人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人等節,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樂易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電子檔案後,並在該偽造收據之「承辦人」欄簽署而偽造「楊弘偉」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楊弘偉」代表「樂易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樂易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7、4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樂易投資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承辦人」欄偽造「楊宏偉」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五、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暱稱「Li Dear」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已有所警察而先習報警處理,致被告於收款之際當場遭警予以逮捕而未遂以,而未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朋友的店幫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扶養身障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依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 工作證等物,均係該詐欺集團提供條碼交予被告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等物,均已因該等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EM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依113年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仟元現鈔36張(共36萬元),係被告 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時予以場查扣一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然該筆現金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⒉另被告本案因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一節, 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 偵卷第45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朱靜玲」印文共貳枚 「經手人」欄 ⒈偽造之「楊弘偉」署名共貳枚 ⒉偽造之「楊弘偉」指印共貳枚 2 投資合作契約書壹紙 無 偵卷第47頁 3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弘偉)壹張 無 無 偵卷第49頁 4 IPHONE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偵卷第51頁 5 仟元現鈔共36張(現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警卷第37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