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47-20250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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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旭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李佩君(所涉詐欺案件,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車手」,陳旭育則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其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7時52分許,假冒蘇清溢之友人,撥打電話與蘇清溢聯繫,並佯稱:要販售房屋予蘇清溢,惟需先墊付其所積欠之工程款云云,致蘇清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46萬4,000元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但因受款銀行認該帳戶交易異常,而將款項匯回至蘇清溢所有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撥打電話與蘇清溢聯繫,並佯稱:需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並派員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面交款項云云,然經蘇清溢之配偶察覺有異,告知蘇清溢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派李珮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陳旭育及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則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過程,而於李珮君與蘇清溢於前揭地點面交取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在場負責監控之陳旭育,並扣得陳旭育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旭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9、157、158頁;審金訴卷第105、113、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清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偵卷第117至119、123至125、179、180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2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3至79頁)、扣案之手機內被告與李佩君、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人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7至73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拽現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4頁)、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頁)、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1至84頁)、被害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2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持有,並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0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 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後,因受款銀行認為有異而將款項匯回予被害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須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云云,然因被害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遂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李珮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被告陳旭育與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則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過程,在李珮君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李珮君及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與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在場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李珮君、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向本案被害人實施前 揭詐術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且其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亦未成功面交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7、119、123、125、179、180頁);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所欲詐取之款項,致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李佩君 、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因 被害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手工作,並於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本案被害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面交款項,但並未成功面交款項,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被害人因及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遭受損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親需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PPL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係供其作為監控取款車手面交收款工作時使用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0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PPLE黑色手機1支,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PPLE白色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雖亦為被告所有,然為其私人所使用之手機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APPLE白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工作,然因取款車手李珮君並未與被害人成功面交款項,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故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05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珮君、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 比長」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前揭詐術後,指派李珮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被告與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則負責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過程,然因被害人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致取款車手李佩均前往面交款項時,並未成功面交款項,且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取款車手李珮君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APPLE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旭育 宣告沒收 2 APPLE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旭育 毋庸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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