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49-20250122-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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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4、18771、19741、20297、2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群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群緯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則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司機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劉群緯與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4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7月、1年4月在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信雄、王彰德、許庭瑋等3人(下稱陳信雄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林佳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劉群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何青海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並由何青海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再由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群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信雄等3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雄、王彰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群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65至68頁;審金訴卷第317、325、3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青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46至53頁;審金訴卷第115、11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案被告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由被告載送同案被告何青海前往提款地點,並由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由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載送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由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何青海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載送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由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及共犯即同案被告何青海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負責擔任開車載送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詐騙贓款,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66頁;審金訴卷第317頁),而依據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6日,由此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已獲取2,000元之報酬,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04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337、339頁);故而,被告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犯行,且已繳回其所獲取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共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營造業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審金訴卷第329頁); 惟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獲修復,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非淺,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載送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並由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同案被告何青海於提領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何青海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同案被告何青海所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對其等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而參之同案被告何青海係於113年1月2日分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贓款,故而,堪認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前已述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何青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被訴詐欺及洗錢 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7月、1年4月在案,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陳信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遊戲帳號之買家,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信雄聯繫,並佯稱:要購買陳信雄所申設遊戲帳號,但須至KEY交易平台交付保證金,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陳信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鑫鳳林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鑫鳳門市)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陳信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7、78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3.陳信雄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3頁) 4.陳信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93頁) 5.陳信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頁) 6.陳信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3、134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4、65頁) 0 王彰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遊戲帳號之買家,於113年1月25日21時許,透過LINE與王彰德聯繫,並佯稱:要購買王彰德所申設之遊戲帳號,需至KEY交易平台始能進行交易,但因其所有帳號遭凍結,需要匯款儲值才能解凍云云,致王彰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 ⑴0時22分許 ⑵0時26分許 ⑴4萬元 ⑵2萬元 113年1月26日 ⑴0時32分許 ⑵0時33分許 ⑶0時3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32號之全家大發開封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  1.王彰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83、84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3.王彰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01頁) 4.王彰德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02頁) 5.王彰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126頁) 6.王彰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7、138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5至68頁) 0 許庭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遊戲帳號之買家,於113年1月26日0時3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透過LINE與許庭瑋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許庭瑋所申設之遊戲帳號,須至KEY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但因其輸入錯誤帳號,需要匯款始能解凍云云,致許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 22,000元 113年1月26日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 22,000元 1.許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9至82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3.許庭瑋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9頁) 4.許庭瑋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5.許庭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 6.許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6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8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92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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