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57-2024120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聖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 ,參與由柯亭佑(暱稱「爸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肉包」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與柯亭佑、「小肉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曾惠芬,惟因曾惠芬察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美明店,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款項,而黃聖壹則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並依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之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且在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偽簽「王文均」之署名並續持附表編號5所示偽刻印章在該文書上偽造「王文均」之印文,表示黃聖壹為「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之員工「王文均」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前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於113年6月11日10時許,在上址超商當面向曾惠芬出示附表編號1、2、4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文均」及「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嗣因黃聖壹欲向曾惠芬收取投資款項之際,為在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止於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聖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並由其等或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顯係基於相同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柯亭佑、「小肉包」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然此亦經公訴人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當庭更正所犯法條,且起訴意旨所指罪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院卷第4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4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等情,亦經被告陳述甚明(院卷第4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㈣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43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扣案之現金6千元,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51頁),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姓名:王文均、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 2張 2 A4工作證(姓名:王文均、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 2張 3 未完成之空白現金收據(蓋有「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 2張 4 現金收據(蓋有「摩根資產管理」、「王文均」印文各1枚及「王文均」署名1枚) 1張 5 「王文均」之木頭印章 1顆 6 SAMSUNG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