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60-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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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傑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傑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說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綿羊」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徐傑菲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嗣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臉書以謝金河名義設置投資網站,經黃吉雄瀏覽後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美蘭」之人聯繫,暱稱「羅美蘭」之人即向黃吉雄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並使用軟體下單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吉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6日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7-11」超商藏美門市(下稱「7-11」藏美門市)面交款項;嗣徐傑菲即依暱稱「小綿羊」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取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並前往上開「7-11」藏美門市,向黃吉雄收取現金50萬元時,冒用「徐賢勝」之名義,在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上,偽簽「徐賢勝」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徐賢勝」之指印1枚後,將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交予黃吉雄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投資公司)」向黃吉雄投資款項50萬元之意,致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徐賢勝」及黃吉雄;嗣徐傑菲再依暱稱「小綿羊」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上開「7-11」藏美門市附近某處,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吉雄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予員警查扣,復經員警將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送驗指紋,經比對確認與徐傑菲指紋相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傑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55、57、59頁;審金訴卷第79、8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雄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7、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13、14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見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7192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收款證明之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小綿羊」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小綿羊」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小綿羊」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小綿羊」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豪成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並在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上簽署「徐賢勝」之姓名而偽造「徐賢勝」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徐賢勝」之指印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徐賢勝」代表「豪成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節,均屬有誤,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77、8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扣案之現金收 據單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現金收據單上偽造「豪成投資」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徐賢勝」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據單)後,交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小綿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阿公阿嬤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50萬元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5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詐騙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交 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扣案可資為佐(見警卷第31頁);堪認扣案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現金收據單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即「徐賢勝」署名及指印各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業已宣告沒收勳,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查,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而該支手機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查扣在案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本案予以查扣,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手機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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