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64-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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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112年12月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天麟與所屬詐欺集團中暱稱「路緣」、「陳思琪」之成年 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暱稱「賴憲政」、「陳依靈」、「張靜」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運亨通參標簡訊」向陳振聲佯稱:依股票老師介紹當沖投資計畫投資股票可獲利,交付現金可儲值云云,致陳振聲陷於錯誤,約定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而黃天麟則依「路緣」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在上址向陳振聲出示其列印之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彰其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並在向陳振聲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70,500元後,交付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112年12月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予陳振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黃天麟取得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路緣」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振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緣」、「陳思琪」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顯係基於相同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3,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使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