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68-20241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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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王 志團」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博聿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佛祖」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聯繫陳弘鈴,對其佯稱:交付現金給投資公司專員,由投資公司代操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弘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蔡博聿則依「佛祖」指示,於113年6月6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向陳弘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志團/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專員)而行使之,並向陳弘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王志團」、「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王志團」簽名壹枚之「現金繳款單據」交付予陳弘鈴而行使之,表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弘鈴、王志團、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蔡博聿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佛祖」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繳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之「佛祖」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欄內偽簽「王志團」簽名並 偽造「王志團」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 金繳款單據空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王志團」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佛祖」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弘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志團」印文及署押、「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王志團」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志團/部門:財務部/職位: 財務專員)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6,000元,故此6, 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博聿於113年6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佛祖」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資料;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起訴書「證據」欄則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現金繳款單據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志團」印文及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