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81-202412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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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及「劉志忠」署押各 1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志忠」署押各1枚,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飛機軟體上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7月間,先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發佈投資廣 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339巷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乙○○,乙○○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劉志忠」署押之收款收據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再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某地點之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6月間,先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發佈投資廣 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華店,當面交付150萬元予乙○○,乙○○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劉志忠」署押之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乙○○再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某地點之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37、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戊○○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騙之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知,檢察官起訴法條亦同)。   2.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現金儲值收據 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儲值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及不詳之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即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 ,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被害人2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及「劉志忠」署押各1枚;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志忠」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獲有報酬6,000元;事實欄 一、(二)部分獲有報酬1萬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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