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82-20241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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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14號、第23935號、第25158號、第25607號、第26207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3年6月13日0時27分、28分」更正為「113年6月13日0時21分」、提領金額「3萬10元、3萬10元」更正為「2萬5元、1萬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實行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而被告實行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6所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112年6月16日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2、5、6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4、5、6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跑腿達人」、「無名」、「老白不喝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本案所犯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76頁),爰就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之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等語( 院卷第68頁),故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1.5%」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出之受騙金額時,因被告提領之款項尚包含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此時則應以「被害人匯入金額之1.5%」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從而,依上開方式予以計算後,被告即獲有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5萬9,000元×0.015=885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 2 附件附表編號2 9萬9,000元×0.015=1,485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3 附件附表編號3 2,000元×0.015=30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 4 附件附表編號4 3萬元×0.015=450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5 附件附表編號5 6萬元×0.015=900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6 附件附表編號6 9萬9,970元×0.015=1,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 合計 5,249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4號                        第23935號                        第25158號                        第25607號                        第26207號   被   告 陳韋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跑腿達人」、「無名」、「老白不喝酒」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渠等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文政、陳癸男、黃靜文、龔小琴、黃湘庭、洪睿笙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韋廷依「跑腿達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附表所示款項,陳韋廷再將款項放置於「跑腿達人」指示之地點,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文政、陳癸男、黃靜文、龔小琴、黃湘庭、洪睿笙等人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政、陳癸男、黃靜文、龔小琴、黃湘庭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黃文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彰化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4.告訴人黃文政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文政,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癸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陳癸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4.告訴人陳 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 男,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黃靜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彰化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4.告訴人黃靜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靜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洪睿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害人洪睿笙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洪睿笙,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龔小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龔小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4.告訴人龔小琴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龔小琴,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湘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黃湘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第一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湘庭,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陳韋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就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黃文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5日10時53分許,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17日16時45分、48分 3萬元 2萬9985元 陳志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6時48分、49分、50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身修門市ATM,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1萬5元。 2 陳癸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23日17時5分許,在臉書上以假買賣之方式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23日20時30分、32分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3日20時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之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3 黃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2日某時,以INSTAGRAM訊息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12日18時14分 2000元 黃明翔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凹子底郵局之ATM,提領3萬4000元。 4 洪睿笙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2日某時,以INSTAGRAM訊息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13日0時27分、28分 5萬元 林怡潔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0時27分、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之ATM,提領3萬10元、3萬10元。 5 龔小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3日某時,以臉書訊息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13日1時24分、26分 4萬9985元 1萬3015元 13年6月13日1時29分、32分、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星門市之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6 黃湘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23日某時,以LINE訊息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24日18時36分、47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陳欣宜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年6月24日18時47分、48分、49分、49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河堤門市之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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