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83-20250214-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桀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扣案手機壹支(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黃建銘)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方○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其實際年齡)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方○進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給收水車手吳紹麒,而丁○○與陳俊諺則擔任監控手。丁○○、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方○進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方○進,而丁○○則持手機1支(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搭載吳紹麒、陳俊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搭載吳紹麒、陳俊諺、鄭紹誠到場監控,丁○○並於方○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予吳紹麒後,駕車搭載吳紹麒、陳俊諺至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附近,將款項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方○進與其他成員起意私吞未能收取繳回,丁○○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合計2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進、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方○進手機內之相片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內之車行軌跡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吳紹麒、陳俊諺、鄭紹誠、方○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且係與少年方○進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辯稱不知方○進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方○進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於審理中 亦自動繳交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元,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82頁),爰就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固有於警詢指認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為本案詐欺 犯行之共犯,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後,檢察官函覆查無本院所函詢之事項等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則僅函覆有因被告之供述緝獲同案共犯鄭紹誠、陳俊諺等節,且參諸該局提供之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可見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均僅提及鄭紹誠、陳俊諺「參與詐欺集團」等情(院卷第116-117頁),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光113少連偵223字第113910895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14747號函暨移送報告可證(院卷第111-121頁)。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無非係為藉由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來獲取不法報酬,且其係以擔任監控車手及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層轉詐騙贓款之方式分擔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經核被告本案分擔之行為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能否遂行有重要關聯,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不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⒊至被告雖就上開犯行始終坦白承認,且自動繳交其所受領之 全部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得查獲共犯鄭紹誠、陳俊諺,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協助其他共犯將部分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各以12萬元、12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4萬元、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5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部分款項,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未到場,方未能與此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此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而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考,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甚明(院卷第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合計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業由其他共犯收取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丙○○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50萬元予方○進。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乙○○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交付50萬元予方○進。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戊○○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交付100萬元予方○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