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87-20241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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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0號、113年度偵字第24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薛以麟於民國112年7月間,擔任其與「吳翁學」、「好便利 幣商」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暱稱「東方富域」、「TSD」、「郭鈞翔ALEX」 、「陳理事」之人,自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雅淑聯絡,並佯稱:可登入TS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翁雅淑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投資,薛以麟並依「好便利幣商」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8日12時40分許(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日期誤載為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13時1分許、同年月10日13時49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分別向翁雅淑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30萬元、25萬元、15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翁雅淑,薛以麟並於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吳翁學」指派之人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暱稱「林凱」之人,自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蘇仁杰聯絡,並佯稱:可登入Tslest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蘇仁杰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惟因蘇仁杰事後察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再次交付款項,而薛以麟則依「好便利幣商」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2樓,且當其欲向蘇仁杰收取142萬8,400元(均為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雅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蘇仁杰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以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淑、蘇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網頁、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此業經公訴人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當庭更正所犯法條,且起訴意旨所指罪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告訴人翁雅淑雖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取款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翁學」、「好便利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9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或著手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事實一、㈠部分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翁雅淑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95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翁雅淑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