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90-202412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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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可預見將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儲值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虛擬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6分許稍前之某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MaiCo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請並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虛擬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不特定網友發送投資廣告,經乙○○瀏覽上開投資廣告而加入洽詢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佯稱:使用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DEX EXCHANGE」,有專家代操盤可以獲利,惟須先投入資金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毅門市,分別於同日13時6分許、同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許、15時48分許、15時52分許)各儲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共5萬元),以資代付購買虛擬貨幣價款之用,俟上開款項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後,旋即遭詐該不詳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郵 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是為申請貸款,所以翻拍身分證件等資料給對方,但我沒有去申請現代科技虛擬帳戶云云(見審金訴卷第33頁)。經查,被告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33頁);另以被告持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翻拍照片,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MaiCo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一節,亦有MaiCoin平臺註冊教學(見偵卷第23至51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260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資料(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不特定網友發送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乙○○瀏覽該投資廣告而加入洽詢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使用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DEX EXCHANGE」,有專家代操盤可以獲利,惟須先投入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開統一超商仁毅門市,於同日13時6分許、同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各儲值繳費1萬元、2萬元、2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8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44、55、57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見警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所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73、75頁)、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至109頁)、本案虛擬帳戶之申登資料暨虛擬貨幣儲值發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11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發送至其他不明錢包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之前揭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資料(見偵卷第63頁),其中被 告以手持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之照片,而該張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上,已特別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字句,且一併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等情,加以被告將其手持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共3張上傳至MaiCoin平臺後,均經該平臺於申辦網頁上顯示審核通過乙節;由此可見被告係以手持該張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之狀態,並拍攝照片後再上傳至MaiCoin平臺申請註冊,且一併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以資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並於上傳前開翻拍照片,均經MaiCoin平臺審核通過等事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貸款所需而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及本 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但其自始未曾提出所稱代辦貸款業者之確切聯絡資料或相關聯絡資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其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前開帳戶之事實;故而,自無從徒以被告前開空言所為辯解為據。從而,被告是否果因申辦貸款之緣由而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誠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沒有查詢過貸款公司資 料,也沒有見過貸款公司人員,僅有透過臉書聯絡,我與對方並不熟識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3頁);由此可徵被告對其所稱貸款公司之業者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該貸款公司所在、所營項目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及其與該辦理貸款業者間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在其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指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之確實用途為何等情狀下,竟率然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甚而以其所有身分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行止,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正常手續明顯迥異。 ㈣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申辦金融資料或他人所有帳戶資料,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更何況取得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經由該等金融帳戶提匯款項,倘將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而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兼職團購小幫手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大眾智識程度,並為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㈤綜此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上情顯與一般申辦 貸款之情明顯不同,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申辦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虛擬帳戶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仍輕率將以其所有身分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而據以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故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犯罪集團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認亦提供其所有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以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供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可任其主觀上應有縱令該不詳人士利用其所以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儲值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而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已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提領轉儲值匯入該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轉戶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工作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虛擬帳戶收付渠等向被害人時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虛擬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繳付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發送至其他不明錢包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發送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32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乙節(見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供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其所為誠應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虛擬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及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兼職團購小幫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且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儲值之受騙款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留存在本案虛擬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00200號刑事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0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