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96-20241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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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許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謝佳叡」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佳叡」所屬詐騙集團中暱稱「蔡尚樺」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帳號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繼以鼓吹投資獲利等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許敏璋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及犯罪手法),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3時39分至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至林美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許,自土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李睿程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且於同日14時7分許,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匯206萬9,800元至許敏璋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嗣於同日14時7分許,許敏璋依指示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自兆豐帳戶中提領206萬9,800元現金,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謝佳叡」層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裕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敏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裕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號)6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95-298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8、331-33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5-131頁)、112年7月10日取款憑條(偵卷第3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與「謝佳叡」之人共同違犯本件犯行,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端,各案犯罪手法未必相同,而遍查本件全部案卷,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謝佳叡」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佳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個人幣商,有人要跟我買泰達幣,匯款進來跟我買幣的等語(偵卷第173-174頁),已難認其有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稽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亦未坦認有前揭被訴罪名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至被告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號案件時坦白承認,但此乃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自白,尚無法援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自白之證據,而遽認「本案」得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刑,要無可採。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1萬0,349元(計算式:206萬9,800元×0.5%=1萬0,349元)繳回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院卷第75頁)。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0,349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