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499-202412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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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珍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珍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珍倪應可預見將起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鄭琇鍼、林立為、葉順晴等3人(下稱鄭琇鍼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鄭琇鍼等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琇鍼、林立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潘珍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6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及其將本 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因為要找工作,對方跟伊說要確認金流,需要有帳戶放錢進去,我的帳戶裡面也不需要有錢,1個月可以領3、4萬元,我想說這個薪水不高,應該不是詐騙云云(見審金訴卷第59頁)。經查,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間,以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7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頁)、被告寄件資料(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比特幣廣告貼 文,我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只要交金融帳戶提款卡髂附,就可以賺4萬元,所以我就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之後再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要我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他會將薪資轉入該帳戶,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我事後也有收到家庭代工的東西云云(見偵卷第37、38頁);而依據被告前開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緣由,其所為供詞前後明顯不一,則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況被告自始未曾提供其與該不詳人士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致本院無從調查有關被告所辯應徵代工廣告等相關聯絡資訊,則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需要而交付帳戶資料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透過臉書家庭代工社團應徵工作,對方均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但其並未查證所應徵公司是否真實等情(見卷第5頁;偵卷第37、38頁;審金訴卷第59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在對其所指應徵代工公司之背景、基本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其此部分所為實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去應徵代工工作,對方叫我交付帳戶提款卡,做為代工的薪資會轉入該帳戶云云(見偵卷第3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對方說要確認金流,需要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我的帳戶內不需要有錢,1個月即可領3、4萬元云云(見偵卷第38頁;審金訴卷第59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該人即可以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作為提、存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使用等事實,應屬明確;惟參以被告亦自陳:伊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一節;則當該不詳人士先以匯薪水之理由要求其供帳戶資料,或稱提供帳戶要確認金流,需要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等不同說法,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之行止,衡以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此種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此一毫無技術性、勞務性之舉措,就可以賺取顯不相當之對價及該不詳人士要求供帳戶資料之說詞反覆不一,應可輕易發現顯有可疑之處。再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歷練,衡情理應知悉工作本質應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即使受僱人從事家庭代工之必要,亦無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供公司確認金流之理及必要;況被告既已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所稱應徵公司人員使用,則縱該公司事後將薪資匯入該帳戶內,然被告日後又如何能自行提領該公司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薪資;由此可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實與一般客觀常理不符,要無可採;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上述應徵代工工作等諸多與一般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為貪圖僅需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支出,即可輕易獲得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下,仍決定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則被告當時主觀上顯具備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此尚不因被告當時係出於所謂找工作之動機而有異。綜此而論,依據被告前後所為供述,無論其所述「應徵工作」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薪資對價、證明文件以及提供帳戶提款卡過程,處處顯露可疑之處,且在在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間,至為明確,孰無足採。  ㈢復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40歲餘,並從事殯葬業一情(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可見被告知悉在外從事一般工作,必須每天付出勞務工作,才能賺取薪資;況依據勞動部發佈之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之現況,則豈有可能僅提供個人所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能輕鬆賺取月薪高達3、4萬元之報酬之可能。從而,可見被告實際上亦心知「提供帳戶輕鬆賺取高額代價」此事甚為可疑,可能涉及不法,僅因缺錢孔急,抱持僥倖嘗試之心理,且在未進一步確切查證之情況下,仍貿然地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提存款項使用之事實,甚屬明確。  ㈣另衡以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 可以很簡便地申辦自己的戶頭,若非持有不可告人之不法意圖,何需大費周章以高額代價,特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之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是以,縱如被告事後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始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一節為真,然依其自陳過往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其應能明瞭求職應無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甚且提進一步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須交付帳戶資料以確認是否警示帳戶或確認金流之要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應徵工作經驗,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因而能預見對方收取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應非用於求職或代工所用,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況且被告當可知悉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後,後更無從控管該不詳人士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無法排除該不詳人士將之作為其他犯罪用途;更何況特意使用他人帳戶,目的往往在於逃避檢警藉此追查實際使用該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從而被告應可預見上情,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其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並於貪圖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代價之心態下,仍執意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仍率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認是使用,以圖獲取高額報酬,核其所為,乃具有縱其所提供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遭詐欺貨集團或不法犯罪份子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藉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足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各該辯詞,實有上開諸多不合 理之處,且與一般客觀常情事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本案臺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是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金訴卷第73頁);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40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乙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或代價,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臺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固曾自陳:其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可獲得1個月4萬元報酬等語,前已述及,惟被告事後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臺銀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乙節,惟查:  ㈠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 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陸、退併辦部分:   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 26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以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自稱係「博奕金流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明君實施詐騙,致陳明君於陷於錯誤後,先後匯款共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查,上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6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移送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0日始移送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雄檢信署113偵26488字第1139096886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暨所檢附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6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資為憑,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鄭琇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6時7分許,佯裝為鄭琇鍼之女婿,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琇鍼聯繫,並佯稱:急需借款週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琇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①113年1月31日16時11分,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31日16時39分,匯款5萬元。 ⒈鄭琇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9至13頁) ⒉潘珍倪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審金訴卷第49、51頁) ⒊鄭琇鍼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至52頁) ⒋鄭琇鍼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57、59頁) ⒌鄭琇鍼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61至67頁) ⒍鄭琇鍼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1頁) 2 林立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林立為之同事李允中,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立為,並佯稱:急需借款週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立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16時34分,匯款1萬元。 ⒈林立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5、16頁) ⒉潘珍倪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審金訴卷第49、51頁) ⒊林立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至33頁) ⒋林立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39頁) ⒌林立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41頁) ⒍林立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 3 葉順晴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6時28分許,佯裝為葉順晴之友人張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葉順晴,並佯稱:因其家人在病房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葉順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16時36分,轉帳匯入5萬元。 ⒈葉順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7、18頁) ⒉潘珍倪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審金訴卷第49、51頁) ⒊葉順晴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7頁) ⒋葉順晴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81、83頁) ⒌葉順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83頁) ⒍葉順晴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5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496300號刑事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9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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