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202412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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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榮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匯入不明款項,且將該不明款項提領使用,亦會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榮龍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林家溱佯稱要支付包裹運費,否則將對其提告云云,致林家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1萬3,592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楊榮龍提領或轉匯上開詐得款項(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家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榮龍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款,亦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有人要償還賭債給伊,伊乃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款項云云。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收受款 項,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本案帳戶都是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審金訴卷第58頁、第10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家溱佯稱要支付包裹運費,否則將對其提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1萬3,592元至本案帳戶,有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存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提領及轉匯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5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60頁),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其就金融帳戶具高度專屬性,應避免金融帳戶內出現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財產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至被告雖辯稱是為收受款項清償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及轉匯該帳戶內款項,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是聯繫紀錄,亦未能提供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而無從佐證該人及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⒊況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有一個朋友「阿興」積欠伊賭債11 萬多,伊說算10萬元就好,伊不知道「阿興」之真實姓名,現在也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本來「阿興」有簽立借據1紙給伊,但伊已經將該借據撕毀云云(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現在找不到那個人,無法提供聯繫紀錄云云(見審金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供稱:伊只知道對方綽號是「阿明」或是「阿中」云云(見審金訴卷第10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伊忘記對方叫什麼名字,沒有簽立借據云云(見審金訴卷第157頁),顯見被告針對款項是否有簽立借據、對方之暱稱等情,前後陳述顯然不一,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且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11萬3,592元(5萬元+5萬元+1萬3,592元=11萬3,592元),亦與被告辯稱要求對方匯入10萬元乙事明顯不符,自無從信其空言所辯為真。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準此,被告非僅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陸續提領或轉匯等該款項,而該等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款項交與該人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足認被告就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⒋參以告訴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50分鐘內即提領10 萬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款項來源具高度可能為不法款項乙事,應有知悉,益證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縱令被告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如前所述,竟仍將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款項及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傳喚蘇帝潤到庭作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將詐欺得款轉匯至本案帳戶,旋指示由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 料、提款款項之工作,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有多次提款、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互無關聯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嗣後更提領、轉匯詐欺得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11萬3,592元(5萬元+5萬元+1萬3,592元=11萬3,592元),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殆盡,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轉交,是該詐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保有中,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匯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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