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07-20250221-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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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載有戊○○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11 2年11月2日現金付款單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載有丁○○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壹紙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中之【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刪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丙○○照片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現金付款單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0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戊○○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行【現金付款單據上(下稱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2日現金付款單據上】、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偽造之永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丁○○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在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告訴人甲○○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且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丙○○亦有分次取款之情形,惟此係其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於審判時亦 自動繳交其供陳之6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爰就其所涉上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於審判時供陳之6,000元犯罪所得,有法務部○○○○○○○○○114年2月13日高女監戒字第11408002460號函可證,顯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就被告戊○○所涉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從重量刑(院卷第129頁)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收取贓款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40、409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戊○○、丁○○各自行使之載有其等照片之偽造工作證及其 等各自交付予告訴人之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係被告2人各自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6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有報酬6,000元(院卷第407頁),此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0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邱沁宜」結識甲○○,向其佯稱可於名為「永恆股市」網站上入金進行當沖交易獲利,惟須先繳納儲值金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丙○○、戊○○、丁○○等人則分別受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甲○○收取款項,而為以下犯行: (一)丙○○於112年10月22日10時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蔡宏福」,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簽「蔡宏福」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蔡宏福」,取款得手後,即將取得1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韓」之人,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戊○○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李佳琦,向甲○○收取6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上(下稱本案收據),偽簽「李佳琦」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李佳琦」,取款得手後,即將取得60萬元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丁○○於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股市投資公司員工林志明,向甲○○收取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該公司印文之偽造本案收據上,蓋用「林志明」之印文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林志明」,取款得手後,即將取得10萬元置於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冠頭」指定之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報酬都是取款金額的1%,但是當天的報酬還未收到,當初是陳德諾(為少年,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的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600元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為取款金額1%元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君子協定保密書 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丙○○、丁○○、戊○○出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丙○○、丁○○、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2、再按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丙○○、丁○○、戊○○3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付款單據,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之各偽造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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