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25-202501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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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6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王俊杰」印章壹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貳紙(日期分別為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李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未扣案之「李宗翰」印章壹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日期為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晴晴」、「摩根-吳育賢」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芯羽,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湯芯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次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本案國泰帳戶將109,372元(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在內)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由謝宗融持「阿猴」所交付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在內)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湯芯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宗融、李葳誠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主管 」、「江來」、「姓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大俠武林」、「溫盈筠」、「德樺專員徐經理」等名稱,經由LINE聯繫施秀春,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施秀春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謝宗融、李葳誠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之特種文書,而謝宗融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員工代刻「王俊杰」之印章1枚,及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1張後,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前往施秀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汕頭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俊杰」之身分,向施秀春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王俊杰)」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18日)」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王俊杰」印章而偽造「王俊杰」之印文、及偽簽「王俊杰」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施秀春而行使,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俊杰、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融再依「李主管」之指示,將10萬元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將前開10萬元款項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謝宗融又接續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2分前某時,於不詳 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後,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施秀春上址住處,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俊杰」之身分,向施秀春出示同上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112年9月22日)」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王俊杰」印章而偽造「王俊杰」之印文、及偽簽「王俊杰」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施秀春而行使,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8萬元,足生損害於王俊杰、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融再依「李主管」之指示,將18萬元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將前開18萬元款項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之特種文書,而李葳誠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員工代刻「李宗翰」之印章1枚,及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1張後,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前往施秀春上址住處,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宗翰」之身分,向施秀春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李宗翰)」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李宗翰」印章而偽造「李宗翰」之印文、及偽簽「李宗翰」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施秀春而行使,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71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宗翰、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葳誠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71萬元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湯芯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施秀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湯芯羽、施秀春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湯芯羽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湯芯羽之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及告訴人施秀春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同年9月22日經簽署「王俊杰」署押並蓋用「王俊杰」印章之收據照片、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經簽署「李宗翰」署押、蓋用「李宗翰」印章之收據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1647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71047號鑑定書與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謝宗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謝宗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符合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然被告2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2人。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至被告謝宗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謝宗融、李葳誠並非「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謝宗融、李葳誠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向告訴人施秀春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施秀春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明知渠等非「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先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孝旻」之印文,再由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於收款之際,分別在收據上偽造「王俊杰」、「李宗翰」之印文、署名後,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施秀春,用以表示「王俊杰」、「李宗翰」代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杰」、「李宗翰」、「洪孝旻」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謝宗融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葳誠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謝宗融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阿猴」之人及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就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各與暱稱「李主管」、「江來」、「姓石」之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謝宗融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施秀春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謝宗融;被告謝宗融再轉交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施秀春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施秀春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謝宗融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2人本案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各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謝宗融分別依指示提款,及被告2人各自偽刻他人印章、行使偽造之文書,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於提款、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均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謝宗融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謝宗融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謝宗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如 前偵查中所述等語,而被告謝宗融於偵查中供稱各次犯行報酬均為取款金額之1%等語,故被告謝宗融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謝宗融「取款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取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出、交付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交付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故計算被告謝宗融本案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應為300元(計算式: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匯款金額3萬元×1%=300元)、事實欄二㈠、㈡合計應為2,800元(計算式:告訴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交付金額【10萬元+18萬元】×1%=2,800元),合計被告謝宗融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3,100元;被告李葳誠則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萬4,200元等語。以上各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2人各自偽造之「王俊杰」、「李 宗翰」之印章各1個,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秀春出示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分別為王俊杰、李宗翰)」2張、交付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6日)」共3紙,均為被告2人本案詐欺告訴人施秀春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謝宗融提領告訴人湯芯羽所匯詐欺款項,及被告2人 向告訴人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