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27-20241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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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健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星 石-銀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劉泰英」、「程詩涵」之身分,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盧俊隆聯繫,並佯稱:可經由操作「航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盧俊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盧俊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於同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稍前某時,又以LINE帳號暱稱「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偉公司)」之名義與盧俊隆聯繫,並佯稱:可以交付現金償還先前融資金額云云,盧俊隆遂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處之寶安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5千元以償還融資金額;而陳健龍即依暱稱「星石-銀龍」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QR碼,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並前往高雄市九如一路590巷43弄附近某處,收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張少凱」印章1顆、印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寶安公園,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予盧俊隆,佯裝其為「航偉公司」營業部營業員「張少凱」,且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少凱」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證之「經辦人員」欄上,而偽造「張少凱」之印文1枚,及偽造「張少凱」署名1枚後,而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證1張,再交付予盧俊隆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張少凱」、「航偉公司」及盧俊隆,而向盧俊隆收款(為警事先準備之假鈔)時,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陳健龍所交付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及陳健龍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張少凱」印章1顆、印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8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俊隆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星石-銀龍」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41、53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5頁)、偽造之工作證及「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影本)之照片(見警卷第33、35、65、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9至7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偽造印章、印泥、藍芽耳機 及手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 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遂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嗣被告依暱稱「星石-銀龍」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星石-銀龍」、「劉泰英」、「程詩涵」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星石-銀龍」、「劉泰英」、「程詩涵」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本案向告訴人實施 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且其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且係交付由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21頁),故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致渠等所為詐欺取材犯行因而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航偉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航偉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偉航公司」收款憑證電子檔案後,並在該張偽造「偉航公司」收款憑證之「經辦人員」欄上,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張少凱」印章蓋用而偽造「張少凱」之印文1枚,及簽署「張少凱」之姓名而偽造「張少凱」署名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偉航公司」收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張少凱」代表「航偉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航偉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張少凱」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航偉公司」收款憑證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員」欄上偽造「張少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星石-銀龍」、「劉泰英」、「程詩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致被告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兒佯裝持假鈔以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當場遭警逮捕而詐欺未遂,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偉航公司」收款憑證及 偽造工作證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條碼予被告持以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等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等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張少凱」印章1顆、印 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係供其為向告訴人收款工作時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星石-銀龍」、「劉泰英」、「程詩涵 」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然因告訴人之前已察覺遭詐欺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而交付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以佯裝面交款項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出處 11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壹張 「地址」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33、65頁 「經辦人員」欄 偽造之「張少凱」署名、印文各壹枚 「收款單位章)」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彭蔭剛」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彭蔭剛」印文壹枚 2 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少凱)壹張 無 無 警卷第35、69頁 3 偽造之「張少凱」印章壹顆 警卷第25頁 4 印泥壹個 5 藍芽耳機壹組 6 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14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