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36-20250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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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66號、第16315號、第16541號、第1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IMEI:○○○○○○○○○○○○○○○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無罪。   事 實 一、趙志霖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餃」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趙志霖依「水餃」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地,持各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張卉君、潘君毓、李芊憶、孫淑媛、魏雅淳、簡芳芸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13年4月23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趙志霖,並扣得IPHONE13手機1支、疑似毒品K他命1包、k盤1組、疑似K他命殘渣罐1罐(趙志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張卉君、潘君毓、李芊憶、孫淑媛、魏雅淳、簡芳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卉 君、潘君毓、李芊憶、孫淑媛、魏雅淳、簡芳芸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張卉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孫淑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簡芳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113年4月15日及17日公布詐欺熱點提領資料、告訴人潘君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芊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魏雅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則以被告僅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 併辦告訴人潘君毓遭詐欺取財而於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許,匯款29066元部分,認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之情,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案件並無上開告訴人潘君毓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是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認應併辦至本案。而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潘君毓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詐欺同一告訴人潘君毓,使告訴人潘君毓陷於錯誤而於相同時間、匯款同一筆款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檢察官併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此部分事實上同一案件,不論檢察官有無聲請併辦,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3、5、6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所犯6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編號3至8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1083號、1084號、1353號、1451號、1880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係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毒品K他命1包、k盤1組、疑似K他命殘渣罐1罐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志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再由趙志霖依「水餃」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陳建宏、賴昱廷、證人蘇猷升之證述、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昱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書、吳庭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受騙而陷於錯 誤,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至吳庭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提領新臺幣(下同)78,000元等情,均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證述在案,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昱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 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依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餘 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於113年3月26日16時許分別匯入50,000元、30,000元後,餘額為126,115元,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000元至其他帳戶後,此時該帳戶之餘額為27,115元,又經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卉君於113年3月26日16時11分、12分許,匯入100,000元、50,123元、及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6日16時13分,匯入26,000元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21,372元至其他帳戶,則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經上開2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後,業經轉匯一空而無剩餘,又被告上開提領78,000元之時間,係在上開2次網路銀行轉帳之時間後,是自難認被告上開提領之78,000元包含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受騙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一空,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陳建宏、賴昱廷部分具有其他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建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5時35分許,盜用不知情之蘇猷升通訊軟體LINE帳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傳送訊息予陳建宏,並佯稱欲向陳建宏借款,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許/50,000元 吳庭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6日16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 7,8000元 趙志霖無罪。 2 賴昱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許,盜用林柏鴻通訊軟體LINE帳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傳送訊息予賴昱廷,佯稱欲向賴昱廷借款,致賴昱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許/30,000元 同上 趙志霖無罪。 3 張卉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1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卉君聯絡,佯稱張卉君中獎,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張卉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16時11分許/  100,000元 ②113年3月26日16時12分許/  50,123元 同上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潘君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以臉書私訊與潘君毓聯絡,並佯稱:欲向潘君毓購買安全帽,要求潘君毓須登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帳戶不足無法匯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交易云云,致潘君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許/ 29,066元 莊詠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20,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李芊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4日20時30分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芊憶聯絡,並佯稱:欲向李芊憶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李芊憶須登入7-11賣貨便網頁操作,惟已匯款仍無法購買成功,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芊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4日22時8分許/  4,9986元 ②113年4月4日22時12分許/  39,986元 ③113年4月4日22時14分許/  49,099元 阮氏薛兒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4日22時1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都郵局」/  60,000元 ②113年4月4日22時15分許/同上/  60,000元 ③113年4月4日22時16分許/同上/  19,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孫淑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4日20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孫淑媛聯絡,並佯稱:欲向孫淑媛購買乾燥花,要求孫淑媛須登入7-11賣貨便交易,惟未通過三大保證,須匯款驗證帳戶以進行簽署云云,致孫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2時48分許/ 11,212元 同上 113年4月4日22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號/ 11,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3年4月4日23時24分許/  49,986元 ②113年4月4日23時25分許/  43,043元 阮氏閑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4日23時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內惟郵局」/  50,000元 ②113年4月4日23時27分許/同上/  43,000元 7 魏雅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雅淳聯絡,並佯稱:欲向魏雅淳購買二手商品,要求魏雅淳須以7-11賣貨便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魏雅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3時44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4月4日23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都郵局」/ 10,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簡芳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3日21時57分許前之某時起,登入臉書刊登販賣遊戲片之訊息,再以臉書私訊與簡芳芸聯絡,並佯稱:欲出售遊戲片予簡芳芸云云,致簡芳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分許/1,860元 同上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 56,000元 (含有另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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