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37-202410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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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560、8792、9119、15047、1553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   被   告 施柏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恕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與「阿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柏全擔任取款車手,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16時13分許,偽冒「舊李合興蜜餞」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對黃筱芸佯稱:因有一筆資料遭到盜刷,須依指示取消刷卡金額等語,致黃筱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4分、17時28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施柏全依「阿哲」之指示,於113年1月8日17時4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昌郵局」,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轉交予「阿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筱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全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依「阿哲」之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阿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筱芸遭上開詐欺集團行 騙,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匯款共計9萬9,97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2張、匯款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行 騙,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匯款共計9萬9,97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為6萬元,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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