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43-202412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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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3年間與「王志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王益發依「王志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持「王志瑋」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王志瑋」指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將所提款項交予「王志瑋」層轉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違規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均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犯罪所得(金額如後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院卷第83頁),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240元、320 元等語(院卷第67頁),且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建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8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建群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黃建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49,986元 林梓柔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8月3日13時58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8月3日13時58分許提領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113年8月3日13時22分許匯款39,156元 2 洪崇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0時許,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洪崇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洪崇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時29分許匯款32,123元 同上 ⒈113年8月4日1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8月4日1時32分許提領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德豐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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