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44-202411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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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薛文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富鴻、薛文任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荔枝」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富鴻擔任車手頭、薛文任擔任第一層收水兼車手工作。緣徐翰匡(被訴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誤信薛文任辦理貸款需要,而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薛文任(薛文任向徐翰匡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薛文任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法,詐騙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吳灝濬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徐翰匡上開帳戶內,再由薛文任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冒充徐翰匡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金額(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薛文任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予陳富鴻,陳富鴻再聯繫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荔枝」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薛文任、陳富鴻2人並因此獲取提款金額之3%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吳灝濬等4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吳灝濬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富鴻前被訴涉嫌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雖曾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署檢察官於事後發現新證據,乃另行簽分偵辦情事,有該署檢察官簽呈可稽(見屏偵四卷第3-5頁),是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富鴻、薛文任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 偵三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7、13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固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2人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及罪名, 惟被告薛文任已於本院自承係以貸款名義騙徐翰匡交出其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持提款卡至ATM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富鴻情事(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核與證人徐翰匡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038、10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8頁),是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而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經其等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單一之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暱稱「荔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與否:    1.被告2人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已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  2.至於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下述),亦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 酬,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薛文任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陳富鴻收取該等贓款後再配合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藉此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渠等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復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自白),態度尚可,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車手、車手頭),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尚非居核心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法益受損程度(遭詐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2人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2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二)經查,被告薛文任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薛文任均已依指示將該等贓款轉交被告陳富鴻,而被告陳富鴻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贓款購入虛擬貨幣後轉交綽號「荔枝」之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   而被告薛文任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持提款卡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稽(見警一卷第17、18、27頁),   是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600元 (計算式:20,000元×3%=600元)、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1,710元(計算式:57,000元×3%=1,710元)、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300元(計算式:10,000元×3%=300元)、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元×3%=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灝濬 附表二 編號1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俞若淳 附表二 編號2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盈瑄 附表二 編號3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冠輝 附表二 編號4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灝濬 112年2月2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吳灝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日17時25分 112年2月2日18時3分 20,000元 20,000元 (跨行提款) (警一卷第17頁) 土地銀行帳戶 2 俞若淳 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俞若淳男友誆稱需匯款以驗證財力云云,致俞若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31日13時41分 ②112年1月31日13時42分 112年1月31日 14時1分 ①50,000元 ②27,000元 57,000元 (卡片提款) (警一卷第27頁) 郵局帳戶 3 曾盈瑄 112年2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曾盈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4日16時41分許 112年2月4日16時45分 10,000元 10,000元 (跨行提款,原交易明細記載支出金額10,005元,被告薛文任稱係領1萬元) (警一卷第18頁) 土地銀行帳戶 4 李冠輝 112年2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李冠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4日14時25分 ②112年2月4日14時26分 112年2月4日14時49分起至53分止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跨行提款,原交易明細記載支出金額20,005元共5次,被告薛文任稱每次係領2萬元,5元係手續費) (警一卷第18頁)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個別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灝濬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灝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7-78頁) ⑵吳灝濬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9頁)  ⑴證人徐翰匡於警偵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11頁;警二卷第19-22頁;屏偵一卷第8-9頁、13-14頁) ⑵徐翰匡與被告薛文任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66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24日函及所附客戶開戶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1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1-35頁)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2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3-98頁)   2 俞若淳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若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96頁) ⑵俞若淳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7頁)  同上 3 曾盈瑄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盈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5-121頁) ⑵曾盈瑄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3-127頁)  同上 4 李冠輝 附表二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輝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4頁) ⑵李冠輝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8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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