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547-202412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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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4號、第24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彥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黎彥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順」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許,指示黎彥德至高雄市○○區 ○○00路0號大坪頂公園某處(下稱大坪頂公園),向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工作手機及李科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裕齊,向其佯稱:投資股票,欲出金需繳交稅金及費用云云,致鍾裕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13時19分許、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黎彥德則依「順」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3時37分許、38分許,各提領6萬元、4萬元。復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返回大坪頂公園將工作手機、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順」於112年11月10日8時至9時許,指示黎彥德至大坪頂公 園,向駕駛AMN-1552號自用小客車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會合並取得工作手機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對吳慶志施用詐術,致吳慶志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0時4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而黎彥德則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1時12分許、13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順」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指示黎彥德至大坪頂公園, 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工作手機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美滿,向其佯稱:安裝「興聖」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欲出金需繳交稅金及費用云云,致謝美滿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2時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黎彥德則依「順」之指示,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8日12時17分許至19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復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至大坪頂公園將工作手機、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接獲165提領熱點通報,經調閱提領地點之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裕齊、謝美滿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彥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鍾裕齊、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謝美滿之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林園三庄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林園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高雄宏平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被告與「順」之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鍾裕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115頁),自 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鍾裕齊、謝美滿及被害人吳慶志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黎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一、㈡ 黎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一、㈢ 黎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